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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开发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原审被告禹州市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开发区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彩红,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张某某,河南光宇(略)事务所(略)。

原审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原审被告禹州市交通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5)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元月6日作出许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禹州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拥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彩红、魏某某,原审被告禹州市交通局委托代理人何有林、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开发区信用社诉称,禹州交通宾馆于1997年8月25日由被告禹州市交通局楼房抵押,在我社贷款80万元,贷款到期被告未清付。现被告将抵押的楼房拍卖,侵犯了抵押人的利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罚息或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损失。

原审被告禹州市交通局辩称,我局属国家机关,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无效。2000年7月21日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自行解除,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按照租赁合同以租金冲抵本金的情况,至2003年12月31日,我局不但不欠原告分文,相反多付给原告x.30元。我局依约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义务,而原告却未依约履行义务,至今未就以租金抵扣原借款本金及利息清算。同时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丢下宾馆不辞而别,我局为减少损失,保护财产不得不派人看护,支付看护人员费1300多元,还支付原告租赁期间下欠的水费、电费,我局多次要求信用社对宾馆租赁问题进行协商,但无回音,一年后的2003年12月3日,经原审原告同意,我局不得不将宾馆收回占用。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查明:1997年8月25日,禹州市宾馆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万元,利率为月息8.415‰,期限为1997年8月25日至1997年9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购料,该借款合同保证方为禹州市交通局,并以禹州市交通局位于禹州市X街西侧楼房作为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禹州市交通宾馆未依约还本付息。1997年9月16日,禹州市交通宾馆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认该笔贷款转移用途,并自愿接受按当时银行规定的挤占、挪用贷款罚息利率日万分之六计付利息。2000年7月20日,禹州市交通局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禹州市交通局将原宾馆动产和不动产有偿租赁与原告使用,期限自2000年7月21日至2005年7月20日,第一年租金11万元,第二年至第五年每年租金为13万元。付款办法为在禹州市交通局没有还清原告全部贷款和利息之前,原告每年承包期满以银行结算方式把应交租金冲抵禹州市交通局贷款和利息。2000年10月30日,时任禹州市X组书记吴国柱,与原告协商,又签订“交通局偿还原交通宾馆欠开发区信用社贷款协议”约定交通宾馆欠信用社会贷款50万元,月息1.4%,截止2000年7月21日,累计欠利息x元,信用社承包交通宾馆五年租金63万元,第一年11万元,以后每年13万元。其交租还款协议如下:1、第一年租金11万元抵还利息后,下欠的利息于2000年11月30日以前偿还,并偿还2000年7月21日至2001年7月20日所产生的利息,以后每年的租金于7月21日抵扣本金,交通局于每年11月30日以前支付当年7月21日至下年7月20日所产生的利息。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01年租金13万元扣减贷款本金。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2002年11月30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02年底原告租赁交通宾馆的经营管理人员撤离,被告派人看管交通宾馆,2003年12月被告部分工作单位搬入原交通宾馆楼内办公,并支付2003年12月之前的水、电费。2004年4月15日,被告所抵押的原交通宾馆楼房被拍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物保全措施。

原审认为:原禹州市交通宾馆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禹州市交通局作为国家机关与开发区信用社所签订保证及抵押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2000年禹州市交通局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应为有效协议,依协议约定原禹州市交通宾馆欠原告借款,由被告禹州市交通局偿还。原告提出2002年12月解除租赁协议,并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没有提供确定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2003年12月份实际占用租赁物,租赁合同事实上已解除,原、被告均有违约行为,截止2002年12月前的租赁费应依约冲减借款本金。根据双方违约责任大小,原告的利息损失及被告支出的电费、水费及其他损失各自承担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禹州市交通局支付原告禹州市X村信用社人民币x元,赔偿损失x元,共计x元,限被告禹州市交通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原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6740元。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禹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信用社提出2002年12月解除租赁协议,并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没有提供确定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既与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相矛盾,又与信用社、禹州市交通局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判决书三页查明“2002年底原告租赁交通宾馆的经营管理人员撤离,被告派人看管交通宾馆。”信用社提供的在卷第26页郑小刚的证明、禹州市交通局提供的在卷第45页的宾馆看护人员工资名册均能够证明信用社、禹州市交通局是在2002年底解除的租赁合同。(2)原审判决禹州市交通局支付信用社人民币x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信用社提供的证据要求偿还贷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罚金,禹州市交通局提供的证据要求信用社返还多支付信用社的x.30元。根据2000年10月30日交通局党组书员吴国柱代表交通局与信用社签订的补充协议,截止2002年禹州市交通局共欠信用社本金x元,利息x.1元。法院判决的x元既无事实根据又无当事人的主张。

综上所述,禹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开发区信用社对抗诉内容无异议。

交通局对抗诉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解除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03年底。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再审查明:2004年10月4日交通局付息x元,同年10月24日付息x元,2001年7月20日依约定用第一年合同租金抵息11万元,2001年8月6日付息x元,同年12月10日付息x元,2002年7月20日依约定用第二年合同租金抵本金13万元。原判决生效后,于2005年10月29日,交通局付款20万元。

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禹州市交通宾馆与开发区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禹州市交通局作为国家机关与开发区信用社所签订保证及抵押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2007年7月20日,交通局以偿还原交通宾馆贷款为目的与开发区信用社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时任交通局书记的吴国柱与开发区所签订的协议是对租赁合同如何支付贷款的补充说明,吴国柱的行为,使开发区信用区有理由相信系职务行为,应视为交通局与开发区信用区所签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协议约定原禹州市交通宾馆欠开发区信用社借款,由禹州市交通局偿还。双方最大争议的是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开发区信用社认为解除时间为2002年底,交通局认为解除时间为2003年底。本院认为,合同法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94条规定了5种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9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依93条、94条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当事人。本案中开发区信用社于2002年底撤离,当时租赁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其没有向交通局发出解除合同的要约,交通局虽派人看管,但没有实际占用标的物,不能说明交通局同意解除合同。到2003年底交通局正式占用标的物,此时应视为交通局对开发区信用社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承诺。至此,应认定2003年底为解除合同的时间。因此依合同约定,2002年7月21日至2003年底交通局应收房租应抵欠开发区信用社的本金。2005年10月29日,交通局偿还的20万元,因未注明是用于是还本或封息,故应先用于偿还利息,剩余应用于付本金。双方租赁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因禹州市交通局在原审时未提起反诉,非本案再审审理范围。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原审被告禹州市交通局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发区信用社本金x元,利息x.87元(至2010年5月29日),2010年5月29日以后的利息仍按约定计付至还款清偿完毕。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审被告交通局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张惠君

审判员:康殿杰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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