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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盗窃、陈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刑二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7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洪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春、胡石海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书记员郑舟担任记录。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伙同田某(在逃)窜至怀化市治金机械电子经贸开发部办公楼二楼,采用撬锁的方法将二楼办公室内一保险柜内现金60元盗走。接着,被告人田某和田某又窜至三楼,将怀化市辰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内价值共计x元的十五年贵州茅台酒6瓶、贵州飞天茅台酒7瓶盗走。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帮助运输转移所盗取的贵州茅台酒并逃离现场。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作案工具撬棍二根、手套三副、起子一把;2、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移交单及被告人田某的前科犯罪的证明材料;3、有关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汽车租赁合同;4、证人段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丁、龙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5、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6、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7、二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田某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员,属累犯。被告人陈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时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视为自首。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田某、陈某甲退赔被害单位怀化市辰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二万四千三百一十元。

上诉人田某上诉称:作案前自己是受田某之邀准备去浙江帮田某看店的,当时田某没有告诉自己去干什么;后田某踩好点邀自己参与作案时,自己并未同意;整个作案过程的策划、实施及作案工具的提供都是田某,自己只是放哨望风;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16日,上诉人田某与同案人田某(在逃)先后二次在(略)煎茶镇共谋到外地盗窃,并决定以每日300元的价格雇请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帮其二人开车。同年11月17日,上诉人一伙来到贵州省贵阳市后,田某即带陈某甲到贵阳市松阳汽车租赁部,用田某的身份证和陈某甲所捡得的“叶红波”的驾驶证租得车牌号为贵x的北京现代轿车。次日,田某、田某携带撬棍、手套等作案工具,由陈某甲驾驶贵x北京现代轿车至怀化市。11月19日凌晨2时许,田某、田某二人乘陈某甲驾驶的贵x北京现代轿车来到怀化市治金机械工业局办公楼旁后,田某、田某即先后到该办公楼二楼、三楼,采用撬门、撬锁等方法,从二楼怀化市治金机械电子经贸开发部办公室里的保险柜内盗得现金60元,从三楼怀化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办公室内盗得价值共计x元的十五年贵州茅台酒6瓶、贵州飞天茅台酒7瓶。陈某甲明知是田某、田某盗窃所得的赃物而驾驶车辆帮助将赃物运输转移出怀化市。同年12月1日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贵x北京现代轿车途经江苏省南通市因形迹可疑被南通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公安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法庭质证认证、本院审理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证人证言

(1)证人段某、陈某戊、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分别证明了怀化市治金机械电子经贸开发部办公室、怀化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被盗财物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额等事实。

(2)证人张某己证言,证明了2008年12月1日晚,驾驶贵x北京现代轿车途经江苏省南通市的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南通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公安民警盘问的事实等。

(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了龙某某将自己的一辆车牌为贵x的北京现代轿车交给贵阳市松阳汽车租赁部租赁及2008年12月初,龙某某通过GPS系统发现该车停在江苏省南通市,便赶到江苏省南通市,才知道该车已被警方扣押的事实、经过。

(4)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了龙某某将车牌为贵x的北京现代轿车交给贵阳市松阳汽车租赁部租赁及2008年11月17日该车被一名叫田某的人租赁的事实。

2、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卷,证明了公安机关机关接受被盗单位人员报案的事实、经过。

3、有同案人田某以自己及“叶红波”的名义与贵州省贵阳市松阳汽车租赁部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同案人田某的身份证、“叶红波”的驾驶证、贵州省贵阳市松阳汽车租赁部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关的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等证据在卷。

4、有关的提取笔录,证明了公安人员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所驾驶的贵x车上依法提取作案工具撬棍两根、手套三副、起子一把的事实。同时,公安机关提取的上述物证,经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辨认,确系上诉人田某、同案人田某盗窃作案的工具。

5、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移交单等证明材料及有关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抓获上诉人田某的事实、经过及2008年12月1日晚,驾驶贵x北京现代轿车途经江苏省南通市的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南通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公安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帮助上诉人田某、同案人田某运输转移盗窃赃物的犯罪事实。

6、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了被盗财物的价值。

7、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等情况;同时,案发后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分别向公安机关指认了上诉人田某与同案人田某盗窃作案的现场,二人所指认的作案现场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吻合。。

8、有关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出生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

9、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的(2006)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了上诉人田某前科犯罪被判刑及其刑满释放的时间等情况。

10、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均有供述在卷,二人所供的作案时间、地点、所盗得的物品种类、数量等能相互印证,且与证人证言等证据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田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田某系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人员,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上诉人田某等人盗窃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时能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视为自首。上诉人田某伙同他人违法从被盗单位所盗得的、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帮助掩饰、隐瞒的赃物,依法应当责令由其二人退赔给被盗单位。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田某提出“作案前自己是受田某之邀准备去浙江帮田某看店的,当时田某没有告诉自己去干什么;后田某踩好点邀自己参与作案时,自己并未同意;整个作案过程的策划、实施及作案工具的提供都是田某,自己只是放哨望风”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田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讯问时及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先后多次供述了自己参与事前共谋、策划,积极实施踩点、撬门、撬保险柜、放哨望风等盗窃行为,所供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吻合,上诉人田某上诉翻供理由不充分,且没有充分的证据印证,故所提出的该理由应不予采信;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田某的具体犯罪情节,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所处的地位及其系累犯,案发后其认罪态度等,所依法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所提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判除将被盗单位怀化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误写为“怀化市辰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予纠正外,所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对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定罪、量刑判决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责令被告人田某、陈某甲退赔被害单位怀化市辰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损失二万四千三百一十元的判决部分;

三、责令由上诉人田某、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退赔被盗单位怀化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二万四千三百一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陈某春

审判员胡石海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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