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查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文、杨某某,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继清、刘某某,河南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查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继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款于2003年陆续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2007年2月7日因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仍未归还,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提出抵押合同,但却未作任何抵押。现原告急需用钱,无数次找被告要钱,被告却借故推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x元借款;2、被告支付利息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以夫妻名义生活了近二十年,而原告主张的借条是在以夫妻名义生活中形成的;2、2003年被告因承包沙地从原告处拿走x元,现承包合同在原告手中,承包合同中款项仅x元,所以不可能借原告x元;3、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1989年至2007年)原告无任何收入,所以原告根本没有x元钱,被告根本不可能借原告的钱,而且也有证人作证。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可借条是其出具的,但认为借条内容不存在,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自2003年起陆续向原告借现金共计x元,并于2007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查某某x元,因承租南曹沙地,以承包合同作抵押。(按2003年7月23日按银行利息计算)。”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查某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借条内容不真实,被告未借原告x元,该借款产生于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不属债权债务关系,是夫妻共同财产,该借条是原告强迫被告所写,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自2003年至2007年陆续借款共计x元,2007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按2003年7月23日按银行利息计算”,据此,原、被告虽然对利息作出约定,但对支付利息的本金、利息的支付期间及利率标准约定均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3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查某某借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查某某负担63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82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王记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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