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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州市文殊镇兴发煤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地方永安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煤业)。

法定代表人仝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禹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财保禹州支公司员工。

原告禹州市X镇兴发煤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兴发煤矿及财保禹州支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因禹州市X镇兴发煤矿在一审判决后,上诉前被工商部门注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8)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期间,河南地方永安煤业有限公司作为禹州市X镇兴发煤矿的实体权利义务承受人向本院提出变更诉状并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地方永安煤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乐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子敬、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告永安煤业诉称:2004年8月10日,原禹州市X镇兴发煤矿(以下简称兴发煤矿)与财保禹州支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一份,约定禹州市X镇兴发煤矿作为担保人将自己聘用的员工投保为雇主责任险,投保50人。保险项目分死亡、伤残及医疗费两部分,其中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x元,累计赔偿限额x元,费率1%,计保险费x元;医疗费每人赔偿限额x元,累计赔偿限额x元,费率1%,计保险费5000元。只承保井下,保险期限自2004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05年8月10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禹州市X镇兴发煤矿依约向被告支付保险费x元,财保禹州支公司向禹州市X镇兴发煤矿签发了NO.x号雇主责任保险单。至此,双方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成立。2005年8月2日,投保矿工还在作业时,因瓦斯突然涌出,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兴发煤矿所投保的27名员工死亡,8名员工受伤。为此,禹州市X镇兴发煤矿共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受伤人员医疗费x.41元。财保禹州支公司本应依约支付死亡保险金x元,医疗费保险金x元。但财保禹州支公司曲解保险条款,于2005年12月28日与无代理权限的李某达成《赔款协议书》一份,据此协议财保禹州支公司仅支付死亡及医疗费保险金x.05元,少赔付死亡保险金及医疗费保险金x.9元。根据资源整合协议现兴发煤矿的权利义务由我公司承担,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05年12月28日《赔偿协议书》无效;2、判令财保禹州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95元。

被告财保禹州支公司辩称:本案永安煤业非适格当事人,主体不合格,根本不能主张权利;原审中文殊兴发煤矿起诉,现在却由永安煤业起诉,本案程序违法;兴发煤矿与我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永安煤业的诉讼请求。

永安煤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的证据有:1、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禹州市永安煤业档案一份共五页(即转让协议书、村民代表决议、资源整合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现在的禹州市永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禹州市X镇兴发煤矿继承过来的。2、原禹州市X镇兴发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证明原禹州市X镇兴发煤矿是企业法人。3、雇主责任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4、对伤亡职工的赔偿协议,死亡赔偿金收据,丧葬费收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兴发煤矿对保险受害人的赔偿情况。5、兴发煤矿与财保禹州支公司赔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协议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系趁人之危,同时签字人李X无权代表禹州市文殊兴发煤矿,该协议无效。

财保禹州支公司对永安煤业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1认为转让协议书是06年9月26日签订的而禹州市永安煤业有限公司是07年12月7日才成立的,此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不存在本案债权承继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永安公司承继了文殊兴发煤业的债权债务是不可能的,文殊兴发煤矿在省工商局登记先吊销后注销债权债务已清结完毕,兴发煤矿债权债务转让也未通知我方。村民代表决议与本案无关。资源整合协议更证明了永安煤业与文殊兴发煤矿无任何关系。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二份证件均是在2005年“8•2”事故前颁发的,“8•2”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已提出吊销上述证照的意见,为此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豫工商(2006)第X号决定书已认定兴发煤矿已被关闭,并吊销其营业执照,根据这一事实,兴发煤矿作为民事主体已不存在,其诉讼权利应由其清算组或相关主管部门行使,以原兴发煤矿作为本案原告与相关文件不一致,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3真实性及效力财保禹州支公司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雇主责任保险单所约定的“只承保井下”应理解为,兴发煤矿井下全部人员数,即三个班的人数都算上,因为本保险系没有雇员名单的投保,井下人员很难定投保的是哪一个人,因对三个班的全部人数来说,都存在风险,所以结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对承保的井下人员应按实有人数129人(130人)算,而不能只算一个班人数。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为除外责任。因此兴发煤矿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按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应负任何保险赔偿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财保禹州支公司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永安煤业没有原件,原件在兴发煤矿索赔时交给我们了。对证据5财保禹州支公司要求见到原件。在原审中财保禹州支公司对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兴发煤矿与财保禹州支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财务专用章的作用与行政公章的作用一致,李X在领款条上签的也有字,因此李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财保禹州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二组,第一组为原审时出具的证据共18份。1、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豫工商处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保险合同条款。3、保险单及清单。4、雇主责任保险单。5、乡镇煤矿批准维修通知书。6、报案登记、保险金给付通知书。7、河南省禹州市X镇兴发煤矿“8.2”特大瓦斯窒息事故调查报告及附件。8、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煤安监调查字〔2005〕X号文件。9、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6)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0、河南省煤矿复工验收表(2001年10月14日)。11、河南省小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复查验收表(2003年8月14日)。12、文殊兴发煤矿“8.2”事故井下人员共79人。13、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赔款说明。14、赔款协议书。15、文殊镇政府说明。16、赔款(给付)收据及通知书共6份。17、周XX供述。18、李XX供述。其中1、7、8证明兴发煤矿已不具备合法民事主体资格。2、3、4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及保险标的的内容。5、6、7、8、9证明该煤矿事故的原因及煤矿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煤矿存在故意和过失行为。7、9、10、11、12、17、18证明煤矿人数及事故当天井下人数情况。13、14、15、16证明不存在被告人乘人之危行为,且已按合同约定足额赔付,并照顾了煤矿。第二组证据共3份,本案做为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保险公司本不应承担责任,但经政府协调,我公司予以理赔,兴发煤矿事故后矿长李XX被控制直至判刑,不可能出来办理赔偿事宜,所以才有矿上人员李X、李XX办理理赔手续,他们是亲戚,李X等人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了兴发煤矿的行为,所以原件才跑到我们手中,她们签署的都有手续。1、焦点访谈对本次事故采访报道情况,证明兴发煤矿无证生产,生产是三班倒,事故属重大安全责任事故。2、兴发煤矿注销登记,证明兴发煤矿07年11月14日向省工商局提出注销申请,已进行注销且债权债务清结完毕。3、兴发煤矿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赔偿协议及赔偿收据。

对于财保禹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永安煤业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中,关于证据1财保禹州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处罚决定书已送达兴发煤矿,因此对兴发煤矿尚无约束力,另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只能是企业法人经营资格的丧失,只要其没有被注销,企业法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就依然存在。关于证据7事故调查报告及附件,没有加盖印章,因此出具单位不详,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关于证据8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也只是要求有关部门吊销兴发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非注销兴发煤矿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证据2,保险合同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根据该条款第10条所提出的本案应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进行赔偿的意见提出异议,因为根据煤矿的工作性质,雇用工人是分三班轮流下井,保险合同仅约定对井下工人进行投保,因此只要井下工人不超出投保人数,就不能按比例赔偿。在本案中,兴发煤矿对井下人员的投保人数是50人,发生事故时井下实有人数为43人,没有超出投保人数,因此不适用第10条所约定的人数比例赔偿办法。关于证据3,保险单及清单,从其形式上来讲,独立于保险合同,且没有加盖兴发煤矿的印章,也无兴发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因此对兴发煤矿无约束力。对证据4,雇主责任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证据5,乡镇煤矿批准维修通知书,该通知书是否送达兴发煤矿,财保禹州支公司并无相应证据的证明,因此不能以该通知书的内容来确认兴发煤矿生产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关于证据6,报案登记、保险金给付通知书,证明了保险事故的发生及当时井下工人人数、伤亡人数和兴发煤矿向财保禹州支公司主张赔偿等事实,但不能证明事故责任。对证据9,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所采信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事故发生时,井下工人人数不超过50人。对证据7、8的意见同上。关于证据10,煤矿复工验收表,该证据仅能证明兴发煤矿2001年的工人人数,并不能证明兴发煤矿2004年的工人人数,且兴发煤矿全部工人人数与实际在井下工作的工人人数无关。关于证据11,小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复查验收表,也仅能证明2003年兴发煤矿的工人人数,且这一人数与发生事故时,兴发煤矿实际在井下工作的工人人数无关。关于证据13,赔款说明,该证据由财保禹州支公司单方制作,证明了财保禹州支公司确认所发生的事故属保险事故,财保禹州支公司应予赔偿;发生事故时,事故所导致的伤亡人数,但不能证明财保禹州支公司已依约全部赔偿。关于证据14,赔款协议书,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我方对该份证据的举证意见。关于证据15,文殊镇政府说明,因该份证据从分类上应为单位出具的证人证言,但该证言无签字,证据缺乏合法性,因此不能采信。关于证据16,赔款(给付)收据及通知书,该证据仅能证明财保禹州支公司进行了赔偿,但不能证明财保禹州支公司已尽赔偿义务。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永安煤业无异议,对证据1永安煤业认为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认为兴发煤矿的债权债务由将要成立的禹州市永安煤业公司承担。

本院对永安煤业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河南地方永安煤业有限公司提出变更诉讼并参加诉讼,可以确认其主体资格,对此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真实性财保禹州支公司未提出异议,对此二份证据本院亦以确认。证据5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永安煤业认为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财保禹州支公司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财保禹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财保禹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8月10日,经双方协商,兴发煤矿与财保禹州支公司双方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兴发煤矿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将自己所聘用的员工(包括正式在册职工、短期工、临时工和徒工)投保雇主责任险,投保人数50人。保险项目分死亡、伤残及医疗费两部分,其中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x元,累计赔偿限额x元,费率1%,保险费计x元;医疗费每人赔偿限额x元,累计赔偿限额x元,费率1%,保险费5000元。合同条款除外责任第四条第(五)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保险责任期限:自2004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05年8月10日24时止。承保区域:只承保井下。合同签订后,兴发煤矿依约向财保禹州支公司支付保险费x元。财保禹州支公司向兴发煤矿签发了雇主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NO.x。至此,双方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成立。2005年8月2日,兴发煤矿第三次批准维修,维修通知书中明确规定:“下井人数不准超过9人,确保矿井维修整改期间的安全”,在矿井维修期间,兴发煤矿违规组织偷生产,违反作业规程,进行提前放顶煤回采,当晚10时许,该矿因瓦斯涌出煤矿井下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兴发煤矿所聘用的27名员工死亡,8名员工受伤。事故发生后,在有关部门的主持下,兴发煤矿与各死亡员工的亲属签订赔偿协议,依照协议约定共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同时兴发煤矿又支付受伤人员医疗费x.41元。兴发煤矿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财保禹州支公司报案并根据财保禹州支公司的要求填写和提交了报案登记表及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告知财保禹州支公司发生保险事故,事故造成兴发煤矿所聘用的正在井下进行生产的79名员工当中的27名员工死亡,8名员工受伤的事实。其中报案登记表中报案人签名为燕XX、李XX,保险金给付通知书的签名为李XX,该两份文书均加盖了兴发煤矿的行政公章。财保禹州支公司接到兴发煤矿报案后,经现场查勘,确认了上述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事故所导致的伤亡人数。在兴发煤矿要求下,财保禹州支公司于2005年8月17日先行向兴发煤矿预付保险金x元,2005年12月28日又向兴发煤矿支付保险金x.05元,两次共支付保险金x.05元。2005年12月28日财保禹州支公司作为甲方与李某(系兴发煤矿法定代表人李XX姐姐,当时李XX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被羁押)签订《赔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在明确了兴发煤矿发生井下瓦斯泄漏事故,出险时井下矿工43人,造成实际死亡27人、受伤8人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赔款内容:一、此案件经人保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审核批准,同意赔付禹州市文殊兴发煤矿雇主责任赔款肆拾肆万贰仟捌佰壹拾柒元零伍分(¥x.05元)。二、该项赔款禹州市文殊兴发煤矿领取后,乙方对此赔案不再任何经济纠纷。三、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备查,自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甲方由财保禹州支公司负责人田春岭签字并加盖财保禹州支公司行政公章,乙方由李某签字,加盖有兴发煤矿财务专用章。后兴发煤矿因对财保禹州支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数额及2005年12月28日《赔款协议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且与财保禹州支公司交涉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5年12月,兴发煤矿与其它矿被合并为永安煤业。

本院认为:兴发煤矿在矿井维修整改期间不认真履行规章制度,违反规定组织生产,违反作业规程进行提前放顶煤回采,造成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依合同约定,财保禹州支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禹州市X镇兴发煤矿资源整合为禹州市永安煤业有限公司,永安煤业承继了禹州市X镇兴发煤矿的债权债务,永安煤业有限公司提出变更诉状并参加诉讼,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事故发生后,兴发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某星被刑事羁押期间,其姐李某做为其近亲属为煤矿利益与保险公司签订了《赔款协议书》,虽未加盖兴发煤矿的行政公章但有其财务专用章,且有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参与协调理赔,使财保禹州支公司有理由相信李某具有代理权限,应认定该协议系兴发煤矿与财保禹州支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永安煤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地方永安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某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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