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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诉被告上海某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女,在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任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筱文独任某理。本案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原告自2004年7月3日起在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进入公司后,被告以原告处于试用期为由,未给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金。工作期间,原告自早晨7点开始工作,直到下午6点30分方能回家休息,超时加班,每天工作长达11.5小时,但被告从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2008年10月25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身受重伤,在治疗期间被告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失去了最基本的生活保障,2009年7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裁决,认为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行为,对原告要求的请求大部分未予支持。原告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患病和非因工负伤的法定医疗期间不得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13日病假期间工资人民币11,520元;2、2004年7月3日至2008年10月24日期间的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0,658.15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00元;4、为原告补缴2004年7月至2004年9月及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履行。原告自2008年10月26日之后未上班也未请假,不存在病假工资;2004年7月至9月签订的是劳务合同,2008年12月17日开始原告被除名,因此对这段被除名的期间也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在单位从事接送员工上、下班的业务,也不存在加班。原告在双休日私自动用单位的班车,且发生交通事故给单位造成损失,也不同意支付赔偿金。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试用期劳务协议,有效期为2004年7月3日至2004年10月2日,每月工资为1,100元,2004年10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04年10月2日至2005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为1,300元,后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08年1月25日,起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某驶员工作,工资为840元加考核工资,2008年10月25日18点,原告未经公司领导同意擅自驾驶公司班车在沪宁高速公路宁沪线27KM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2月17日,被告以原告擅自驾驶被告处班车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书面通知解除原告劳动合同。2009年7月14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裁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1月至2008年12月17日的病假工资2,109.10元;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24日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850.20元。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期间自2004年10月至2008年11月。原告领取工资至2008年10月,原告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工龄工资和加班工资等构成,基本工资2007年7月至8月为750元,之后调整为840元;考核工资2007年7月至8月为790元,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为700元,2008年5月后为845元;工龄工资自2007年7月至2007年9月为6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为90元,自2008年10月后调整为120元;加班工资从0元到255.60元不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都是制度工作日下班延迟出车、特殊安排出车或双休日加班的工资,正常的上下班接送不视为加班。原告的连续工龄达8年以上。

再查明:被告公司班车停靠的第一个站点是新客站民立路,候车时间是7点35分,一般到达单位时间为8点40或50分。返程一般16点30分从公司出发。中午吃饭时间半小时。被告公司的《公司基本制度》中员工违章违纪处分条款第12条载明:因个人过失或故意造成公司各类损失,给予记过、解除劳动关系,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某法律责任。

又查明:原告2004年7月至2004年9月及2008年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总计为2,462.70元(其中个人应缴564.6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试用期劳务协议、青劳仲(2009)办字第某号裁决书、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清单、班车时间通知、除名通知书、《公司基本制度》、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委托核查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本案原告私自驾驶公司车辆外出造成原告负全部责任某交通事故,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根据原告该行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公司基本制度和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因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的医疗期截止到2008年12月17日,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连续工龄按照原告平时工资的70%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25日至12月17日医疗期工资(1,805元X70%/21.75天X38天)。关于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被告陈述原告在接送员工上班后保证有一个小时的休息时间,但对此并无相应的证据提供,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时刻表及班车的运行时间,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制度工作日正常接送员工上下班的情况下每日工作时间为10.5个小时,扣除中午就餐时间,本院确定原告每制度工作日加班时间为2小时,故原告自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24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加班时间为2007年7月44小时、8月46小时、9月38小时、10月40小时、11月44小时、12月42小时、2008年1月44小时、2月36小时、3月42小时、4月42小时、5月42小时、6月40小时、7月46小时、8月42小时、9月44小时、10月30小时,故被告应以原告基本工资+考核工资+工龄工资总和的70%为标准计算150%向原告支付该段时间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对2007年7月之前的加班费,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情况及加班费未能发放的事实,故本院对2007年7月之前的制度工作日的加班费不予支持。根据本院的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24日的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共计6,805.53元,因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中不包含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故本院不再扣除。原、被告于2004年7月3日签订协议虽名为《试用期劳务协议》,但原告在2004年7月3日至2007年10月2日期间的工作内容与之后并无区别,且在2007年10月2日即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若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7月3日签订的是劳务协议,无需在劳务协议前写上试用期,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劳务协议系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期间也应该由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17日解除,故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04年7月至2004年9月期间及2008年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2008年11月至2008年12月17日的医疗期工资2,207.49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上海市青浦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为原告任某缴纳2004年7月-2007年9月及2008年12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2,462.70元(其中个人应缴金额564.60元);

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24日期间的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6,805.53元;

四、原告任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审判员刘筱文

书记员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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