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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田园快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田园快运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庆、张某丙,河南青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

上诉人郑州田园快运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O)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刘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杨槐村口时与骑自行车的汪某某相撞,造成汪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汪某某被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1日汪某某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耳脑脊液漏,右颞骨骨折,双耳中重度神经性聋,头皮裂伤,头皮血肿;注意事项:1、继续药物治疗,2、定期到我科、耳鼻喉科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来院。”汪某某住院治疗l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x元。2009年12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鉴定汪某某双耳损伤伤残程度为Ⅷ(八)级伤残,汪某某支出鉴定费350元。因发生事故后被告未支付赔偿金,故汪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汪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共计x元。另查明,豫x号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田园公司。又查明,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使汪某某受伤,已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汪某某诉请医疗费x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该院以x元为限支持汪某某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汪某某要求误工费,参考2008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定残之日计150天,汪某某诉请6000元未超出该数额,予以支持。汪某某诉请护理费600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参照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护理时间计16天,护理费应为x元/年÷365天×16天=681元,该院以此为限支持汪某某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汪某某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16天=4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汪某某诉请交通费1000元,根据汪某某伤情酌定为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汪某某诉请伤残赔偿金x元,该院参考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的标准为x元/年×20年×30%=x元,汪某某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鉴定费35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汪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结合汪某某伤残情况及本案案情,予以支持。上述汪某某损失共计x元。被告刘某某未向该院提供其与被告田园公司的关系,故其作为侵权人,应对汪某某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田园公司作为营运车辆豫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田园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豫x号是挂靠在其公司的车辆,经查,被告田园公司提供的《汽车管理服务协议》显示:挂靠公司是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主为周连方,并非本案二被告,故田园公司认为其是挂靠公司,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田园公司作为营运车辆车辆所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肇事者的关系,应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81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鉴定费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共计x元,被告郑州田园快运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8元,汪某某负担172元,二被告负担258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宣判后,郑州田园快运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赔偿主体,漏列当事人周连云和绿茵公司,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汪某某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数额过高,且证据不充分,二审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汪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原判决不存在漏列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管部门出具的车辆所有权人证明可认定田园快运公司是适格的一审被告;周连云及绿茵公司均是案外人,从车辆所有者权利义务关系上看,肇事车辆与周连云及绿茵公司没有关系,车辆服务管理协议仅约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周连云和绿茵公司,不能约束案外人。赔偿数额问题,汪某某只主张了150天误工费,没有主张到定残之日,比法律规定的少。护理费是按照河南省最低标准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是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的。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郑州田园快运有限公司提供的《汽车管理服务协议》显示,肇事车辆豫x车主为周连云,该车挂靠在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但是,《汽车管理服务协议》与该车辆的登记证明相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相对较弱,原判决依据豫x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认定该车辆所有人为郑州田园快运有限公司正确,上诉人郑州田园快运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原判决漏列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不予支持。汪某某的医疗费有其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在案证实,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均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时间,数额均正确。汪某某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判决判令郑州田园快运有限公司赔偿汪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上诉人郑州田园快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代)孙元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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