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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8月5日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初查,2010年6月9日立案侦查,同年6月9日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孔某某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份,被告人孔某某在担任叶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城区中队中队长期间,发现辖区内叶县希望电脑学校正在违法占用耕地建教学楼。经过立案调查,叶县国土局以叶国土资罚[2004]第X号文对叶县希望电脑学校下发了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后于2004年5月10日予以结案。结案后由于被告人孔某某没有再对该处违法占地情况进行监管,违法后果进一步扩大,致使该教学楼于2004年9月底竣工(经鉴定该教学楼当时价值240万元)。同时叶县希望电脑学校于2005年开始招生并拉起围墙,最终造成36.32亩土地被破坏,无法恢复原状。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赵某甲、张某某、赵某乙、樊某某、赵某丙、毛某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查情况报告和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处罚决定,干部任免通知,户籍证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土地违法案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而被告人孔某某在工作期间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某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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