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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曾用名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杨学东,怀化市鹤城区鹤城法律服务所(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溆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溆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9)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学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早上6时许,贺某某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与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溆浦县两丫坪岩鹰坪电站大坝路段迎面相撞,两人均受伤。该次事故经溆浦县交警大队认定贺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贺某某不服,向怀化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复核结论维持溆浦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贺某某在溆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x.3元。贺某某的伤情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贺某某的损伤已达Ⅶ(柒)级伤残;颅骨修补手术,医疗费为x元,术后加休一个月。同时该司法鉴定所对贺某某的智力状况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是颅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贺某某共花鉴定费1826.5元。刘某某右掌骨骨折在溆浦县两丫坪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4159.9元。其伤情经怀化市正威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刘某某花鉴定费750元。另查明,贺某某、刘某某案发时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执照。贺某某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刘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48元。刘某某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贺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3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0月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贺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与刘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两者相抵后,由刘某某即日一次性赔偿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不得再发生其他纠纷;

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预交的案件各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29元,减半收取464.50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文利

审判员李东恒

代理审判员魏林

二○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戴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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