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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601号

原告李某某(别名李某科),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41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军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3月份,经被告刘某某的技术人员介绍,原告承包了被告刘某某所建设的观堂飞机场三标段招待所的木工工程。因该工程是朋友介绍的,当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后经多次催促被告要求签订合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工程快结束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写了一个x元的欠条,余款等工程结束后再算,加上后来干活余款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及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在调查笔录中口头辩称:他与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2月15日写的证明条,不是欠款条,他没有让原告李某某干他的工程,是练玉先让原告干的,原告应向练玉先要工程款。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刘某某是否拖欠原告李某某的工程款x元,其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刘某某的证明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工程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力,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份,被告刘某某在观堂飞机厂三标段承建招待所,经熟人介绍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刘某某所承建招待所工程中承包木工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在木工工程快结束时,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于2009年2月15日写下机厂三标段林州建筑九公司欠木工李某某工程款叁万元,余款等工程结束后再结算的证明条,并签上刘某某自己的名字,后经原告李某某讨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刘某某所承建观堂飞机厂三标段的招待所工程上干木工工程,双方形成了承包木工工程合同,合同履行中,原告李某某依据双方约定承建木工工程。但被告刘某某未能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对此,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该欠款经原告李某某催要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2月15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欠款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异议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刘某某尚欠余款7800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印证,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支付拖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广军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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