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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张家口长城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中粮广场A座7-X层。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怀来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粮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沙城长城”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张家口长城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城酿造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长城酿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长城酿造公司就注册人为中粮公司的第x号“沙城长城”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申请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第x号“沙城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酒,且争议商标“沙城长城”与引证商标“沙城”相比,完整地包含了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虽然中粮公司的“长城”商标在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由于“沙城”与“长城”相对独立,二者组合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的含义,因此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长城酿造公司在其理由中除了商标权以外并未提及其他权利,且长城酿造公司关于中粮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复制、摹仿、抄袭长城酿造公司在先注册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佐证,因此对于长城酿造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该条款的具体内容已体现于其他法律条款的规范中,因此对该条款不再单独进行评述。综上,长城酿造公司所提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以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中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引证商标为图形和文字组合而成的“沙城牌”商标,而非简单的“沙城”商标。二、第x号裁定忽略了争议商标为“沙城”与“长城”的组合,其中“长城”商标为原告的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显著性。被告忽略了原告商标享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也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的重要事实。争议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沙城长城”为四个汉字的组合,并无任何图形。其中“长城”商标为原告的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的识别性。而引证商标为图形和文字的组合,并不与争议商标存在任何的相似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者在音、形、义方面根本不同,二者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公司产品的误认。三、第x号裁定并未考虑原告中粮公司长期以来对于葡萄酒产地之一河北省怀来县X镇葡萄酒产区的投入和宣传,经过对“沙城长城”商标的投入和宣传,“沙城长城”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告下属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是我国葡萄酒生产与销售的大型企业,位于河北省怀来县X镇。“沙城长城”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经与原告产品紧密联系,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长城”商标已经成为中国驰名商标,并且,即使原告的“长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沙城长城”与“沙城”也未形成明显区别,不能就此推定相关公众不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经通过原告的使用致使相关公众可以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分开。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长城酿造公司述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在主要识别部分和呼叫等方面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原告的“长城”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这不能成为争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二、原告与第三人曾经存在经营合作关系,争议商标系原告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三、引证商标经过第三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第三人已经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核准争议商标注册将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第x号“沙城长城”(见附图一)商标由中粮公司于2003年4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米酒、含酒精浓汁、黄某、料酒等,商品类似群为3301。

引证商标第x号“沙城牌”商标(见附图二)由长城酿造公司于1984年11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85年6月15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5年6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商品,商品类似群为3301。

2008年6月17日,长城酿造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认为: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中粮公司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近似的商标,损害了长城酿造公司的在先权利。综上,长城酿造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另查,沙城系镇名,沙城镇位于河北省怀来县,是中粮公司的主要葡萄产区之一。

本案中,中粮公司提交了一些有关葡萄酒商品上“长城”商标所获得荣誉证书的证据材料,包括:1、商标局于2004年11月12日作出的商标驰字(2004)第X号《关于认定“长城x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9月向中粮酒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关于“长城牌葡萄酒”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3、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于2006年8月颁发的有关认定“长城葡萄酒”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葡萄酒独家供应商的证书;4、中国商业联合会和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向中粮酒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关于“长城”牌葡萄酒连续七年(2003-2009)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的荣誉证书。另外,中粮公司还提交了“沙城长城”葡萄酒从2004年至2010年的大量销售发票。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鉴于原告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汉字“沙城长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沙城牌”。争议商标中的“长城”系原告在葡萄酒等相关商品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沙城”系河北省怀来县管辖的一个镇的名称并且也是原告的一个主要葡萄产地,其在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上使用显著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长城”。并且,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此基础上,相关公众不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标识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沙城长城”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关于第x号“沙城长城”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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