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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兰溪市电信局、浙江兰溪华亚八达摩托车有限公司、兰溪市雅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

时间:2000-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兰民初字第1311号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兰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兰溪市人,兰溪市兰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建林,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电信局,住所地兰溪市X镇丹溪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兰溪市电信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兰溪华亚八达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X镇丹溪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建伟,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兰溪市雅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公司经理。

原告许某诉被告兰溪市电信局、浙江兰溪华亚八达摩托车有限公司、兰溪市雅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林、被告兰溪市电信局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胡某、被告兰溪市雅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兰溪华亚八达摩托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兰溪市电信局出版发行的2000年兰溪电话号簿内页广告第七页,由被告浙江兰溪华亚八达摩托车有限公司发布的广告图片中,未经原告同意,刊登了原告的肖像。对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了兰溪市电信局出版发行的2000年《兰溪电话号薄》,指出浙江兰溪华亚八达摩托车有限公司发布的标题为“整机检测”图片的广告含有原告的肖像;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她能指认出“整机检测”图片广告其中一人系许某。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肖像刊登在2000年《兰溪电话号簿》上,原告在图片中的影像虽为侧影,但能被他人所指认,因而该肖像即为原告之肖像。被告刊登原告肖像的行为,对原告的人格和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已构成侵犯原告肖像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略)元。

被告兰溪市电信局辩称,原告所指称的内页广告第七页浙江兰溪华亚八达摩托车有限公司发布广告“整机监测”图片中的背部侧面人像,反映不出原告的主要特征,且不经提示,分辨不出其中一人是原告,不具备可辩真实性,因而不具备肖像的特征,不能成为原告的肖像。从肖像权侵权必须具备的四个法律特征分析,兰溪市电信局出版发行的2000年兰溪电话号簿中使用的广告“整机检测”图片,图书中的人像不具备特定性;而且人像是用作反映“整机检测”系统全貌的,并非采用人像作广告,所以也不具有客观性,因而兰溪市电信局不具备肖像权侵权的法律特征,没有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兰溪市电信局与兰溪市雅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客户约定,对提供的广告资料不负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责任,因此,即使构成侵权,兰溪市电信局也不承担责任。对此事实,被告当庭提供了协议书,证实兰溪市电信局委托兰溪市雅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承揽部分2000年《兰溪电话号簿》广告及制版业务的事实;专用合同,证实兰溪市雅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代理浙江兰溪华亚八达摩托车有限公司在2000年《兰溪电话号簿》刊登企业形象宣传广告的事实。

被告浙江兰溪华亚八达摩托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发布的“整机检测”图书广告内容中,人像为侧后面像,根本看不见人像正面五官的主要特征,使肖像权人难以特定化,原告无权根据这张无法确定肖像权归属的照片来主张权利。而且,照片拍摄的主题为生产场面,并非人物肖像。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溪市雅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辩称,广告中人像系侧面像,人像并非广告的主体,所以并非原告的肖像。兰溪市雅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与浙江兰溪华亚八达摩托车有限公司签定的广告协议约定,广告图片由浙江兰溪华亚八达摩托车有限公司提供并承担著作权侵权等责任。对此事实,被告当庭提供了浙江兰溪华亚八达摩托车有限公司用作广告的画册及广告清样,证明广告图片由浙江兰溪华亚八达摩托车有限公司提供,广告清样经过浙江兰溪华亚八达摩托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审核的事实。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法庭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其中原告提供的广告、被告兰溪市电信局提供的协议书、广告专用合同,被告兰溪市雅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提供的广告画册及广告清样,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兰溪市电信局以证人赵某与原告为同一公司职工,所反映的事实有片面性提出异议,但提不出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相一致的陈某证明了以下事实:

2000年5月,兰溪市电信局出版发行了2000年《兰溪电话号簿》。《兰溪电话号簿》内页广告中,刊登了被告浙江兰溪华亚八达摩托车有限公司发布的2面整版企业形象宣传广告。整版广告由9幅图片及文字说明组合而成,版面左下角标题为“整机检测”图片中,有两个半身后侧面人像。

另经审理认定,兰溪市电信局刊登的浙江兰溪华亚八达摩托车有限公司企业形象宣传广告,由兰溪市雅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承揽制作。兰溪市雅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与浙江兰溪华亚八达摩托车有限公司签定了2000年《兰溪电话号簿》广告专用合同,约定广告图片、广告资料由浙江兰溪华亚八达摩托车有限公司提供并不承担著作权纠纷责任。广告清样业经浙江兰溪华亚八达摩托车有限公司审核。

本院认为,肖像是公民外貌通过艺术形式再现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形成的视觉形象,是公民个人形象基本特征的浓缩和再现。本案中原告所指称的形象为后侧面人像,既非原告的整个外貌形象,又未见其脸部真实容姿,未能反映个人形象基本特征,且图片的形象不具有清晰可辨性,与原告的外貌形象不具有一致性。原告所指称的侵犯其肖像权的广告图片,为浙江兰溪华亚八达摩托车有限公司2面整版企业形象宣传广告的一部分。整版广告由9幅图片文字说明组合而成,“整机检测”图片意图说明产品经过整机检测系统严格的检测,由此增强客户对公司产品质量的信赖感。反映在图片中,检测系统占了重要地位,后侧面人像居次要地位,浙江兰溪华亚八达摩托车有限公司在此不具有利用原告的人像作广告宣传的故意,即不具备侵犯原告肖像的故意,不符合肖像侵权的必要条件,被告不应由此承担侵权责任。基于上述理由,2000年《兰溪电话号簿》广告“整机检测”图书中的人像不能构成本案原告的肖像,被告无侵犯原告肖像的故意,不能为此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兰溪市电信局、浙江兰溪华亚八达摩托车有限公司、兰溪市雅特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关于未构成本案原告肖像及未侵权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小鸽

审判员胡某强

审判员丁某蔚

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蒋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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