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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辉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第二职业中专学校路口东侧时,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在路边行驶的艾XX撞翻,张某某把艾XX送到医院后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艾XX的损伤属于重伤。经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辉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第二职业中专学校路口东侧时,为躲避对方车辆驶入公路左侧,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在路边行驶的艾XX撞翻,被告人张某某把艾XX送到辉县市共济医院后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艾XX腹部软组织挫伤、结肠破裂穿孔、腹膜后血肿、回肠系膜裂伤、左侧髋臼缘小、骨盆粉碎性骨折、左侧坐骨升支横断不完全骨折,其损伤属于重伤。经辉县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了艾XX自行车后轴左侧及下平梁提取的灰色附着物与面包车前保险杠左上角表层灰色漆均为含A1元素的聚氨酯漆;艾XX自行车后轴左侧及下平梁提取的黑色附着物与面包车前保险杠左上角黑色塑料均为不含无机填料的聚丙烯;艾XX自行车下斜梁红漆与面包车前保险杠左侧前牌照上方红色附着物成分不同。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该面包车前保险杠左下角与自行车左侧后轴碰撞。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现场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5、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艾永庆的损伤系重伤。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7、辩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艾XX辩认,辩认出张某某系肇事司机。8、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家属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9、证人刘XX证言,证明其看到一辆白色面包车由东向西跑过来,将一骑自行车的男的撞倒,面包车司机下车将伤者从花池抱出来,又拦住两个过路人帮忙将伤者抬到肇事面包车上,拉着伤者向东走了。10、证人刘X证言,证明了2008年10月17日14时许,其走到二职门口西侧时,听见一声响向东看时,看到一白色面包车跑到路南侧,将一辆自行车撞到路南花池里,其和司机及过路的两个人将伤者抬到肇事车上,司机拉着伤者往东走了,后记下其车牌为豫x。11、被害人艾XX陈述,陈述了其骑自行车沿辉吴路由西向东走到二职路口东侧时,对面过来一白色面包车将其撞倒在地,后面包车司机将其抬到面包车上拉走了的事实。1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述了2008年10月17日下午14时许,其驾驶豫x号面包车去新乡给其父亲买药后顺辉吴路由东向西行至二职学校门口处时,因相对方向过来一辆大车,为了躲车,行驶到路南侧,将路南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自行车撞倒,人被碰到花池里,其下车后将骑自行车的人扶上面包车,将他送到辉县市共济医院,给医院交了1000余元钱后,因其父亲生病在家,其开车离开医院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某经庭审质证均不持异议,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居芳

审判员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李丽霞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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