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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刑初字第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东法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家住(略),现住东安县X镇如意山庄转角楼X。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文长青,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乙,男,2002年元月27日出生,汉族,东县人,学生,家住(略)。

法定代理人简某丙(系简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新宁县人,农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2003年2月2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本案于2009年1月26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东安县看守所。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简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红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付荣、蒋光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陈某担任庭审记录。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文长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简某丙、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丁前往水岭乡X村X组,寻找其前妻胡某林回家过年,没有找到胡某林。第二天清晨,陈某丁再次骑摩托车来到前妻家中,当时只有前妻的母亲陈某甲和外甥简某乙在家,陈某丁向陈某甲询问胡某林的去向,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某丁持刀将陈某甲砍成重伤,简某乙被砍成轻伤。该院随案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及辩解笔录;2、被害人陈某甲、简某乙的陈某;3、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6、物证、书证等。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2009年1月25日清晨,被告人陈某丁到我家找我女儿胡某林未果,就用刀将我砍伤,经法医鉴定系重伤,五级伤残。我住院用去医疗费用x多元。现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丁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用、伤残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x元。随案提供的证据有:1、医药费收据(含医院病人费用清单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2月7日)8973元;2、补充法医鉴定书;3、东安县X镇梨山口社区的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乙及法定代理人简某丙诉称,2009年1月25日清晨,被告人陈某丁到我外婆家找我阿姨胡某林未果,就用刀将我砍伤,经法医鉴定系轻伤。我已用去医疗费用x元。现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丁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用、护理费等费用合计x元。随案提供的证据有:1、医药费收据(含南华医院病区一日清单及费用小项统计2009年1月25日至2009年2月3日)9484元;2、鉴定费收据350元及交通费55元;3、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医务证明书。

被告人陈某丁辩称:我在陈某甲家先用刀砍伤简某乙,因陈某甲拿棍子打我,我出于自卫才用刀将她砍伤,而且我系投案自首。请求法院判我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丁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在服刑期间有悔罪表现,于2005年7月15日而被释放。2005年12月25日与水岭乡X村X组的胡某林结婚并生育一女儿;2007年陈某丁因赌博而欠下20多万元的赌债,2008年3月底,陈某丁与胡某林因此事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胡某林,双方于同年4月协商办理了离婚手续。2009年1月24日,被告人陈某丁前往水岭乡X村X组,寻找其前妻胡某林回家过年,没有找到。第二天清晨,陈某丁再次骑摩托车来到前妻家中,当时只有前妻的母亲陈某甲和前妻姐姐胡某某的儿子简某乙(7岁)在家,陈某丁向陈某甲询问胡某林的去向,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陈某丁认为胡某林与其离婚系陈某甲和胡某某从中使坏造成的,故持刀向胡某某的儿子简某乙砍去,致其头、面部多处损伤、右手无名指离断,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陈某甲见状前去拉住陈某丁,陈某丁反身将其全身多处砍伤,左眼后经医院手术治疗予以摘除,陈某甲被送入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973元,经法医鉴定陈某甲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并五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休息治疗45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误工费29.53/天×45天=1329元、护理费29.53元/天×14天=4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元/天×14天=168元、伤残补助费3904.2元/年×20年×60%=x元,以上合计x元。简某乙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周。用去医疗费9484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5元、护理费29.53元/天×10天×2+229.53元/天×14天=10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元/天×10天=120元,以上合计x元。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及辩称,证明了被告人陈某丁砍伤陈某甲、简某乙的时间、地点和砍人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陈某甲、简某乙的陈某,证明了二人被砍伤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3、证人艾某某、唐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丁砍伤被害人陈某甲、简某乙的时间、地点。

4、鉴定结论:①、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112、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甲、简某乙的伤势情况。

5、勘验、检察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丁的行凶地点。

6、(2003)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永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东公释字(2005)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

7、被告人陈某丁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丁的户籍所在地和出生日期。

8、东安县公安局抓捕陈某丁的经过说明。

9、东安县公安局寻找凶器的说明。

10、被害人陈某甲的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在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药费8973元。

11、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补充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甲伤势为重伤并构成五级伤残。

12、东安县X镇梨山口社区的证明;证明被害人陈某甲自2006年10月份开始即居住在白牙市镇如意山庄小区。

13、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害人简某乙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9484元。

14、鉴定费、交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5元。

15、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医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简某乙的伤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丁对1、5、6、7、9、10、13、14、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丁对X号证据有异议,辩称被害人的陈某不是事实,被告人陈某丁是先砍简某乙,后陈某甲拿棍子打他时,他出于自卫而砍伤陈某甲。本院认为,被害人的陈某,程序合法,证据来源合法,且公安机关并没有在陈某甲家找到木棍,被告人的辩解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人陈某丁的辩解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丁对X号证据中艾某某、胡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唐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辩称唐某某系被害人的亲戚,本院认为唐某某证实的和其他证人所证实的能予以佐证,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某丁对4、X号证据有异议,辩称自己不清楚被害人陈某甲、简某乙鉴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害人的鉴定结论和补充鉴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人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这些鉴定结果,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丁的辩解不予采信,对4、X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丁对X号证据有异议,辩称自己是在白牙市镇如意山庄调解时被抓获的,应是投案自首,但是公安机关的抓捕经过说明、被害人的陈某和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皆证实,被告人陈某丁无自首的情节,对于被告人陈某丁的辩解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丁对X号证据有异议,辩称被害人陈某甲一直居住在水岭乡,只是偶尔到其儿子的住处如意山庄居住,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人陈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陈某甲重伤并五级伤残、简某乙轻伤。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被告人陈某丁将被害人陈某甲砍成重伤并致五级伤残、将简某乙砍成轻伤,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简某乙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费用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红兰

审判员张付荣

审判员蒋光亮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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