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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周某某、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分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李某甲、周某某、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上诉人河南高速的委托代理人何银富,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驿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驿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8月20日晚23时10分,原告李某甲驾驶京x号轿车载乘周某某、王某,沿驿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x+200M(北半幅)处时,因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侧翻,李某甲及乘车人周某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乘坐人王某拨打电话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对伤者进行救治,并对现场进行勘查。2008年9月25日,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为:2008年8月20日晚23时10分,原告李某甲驾驶京x号轿车沿驿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至x+200M(北半幅)处时,因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与高速公路立柱相撞,车辆侧翻,造成驾驶员李某甲,乘车人周某某、王某受伤、京x号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周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次日在对李某甲询问时,李某甲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时称“2008年8月20日晚,驾驶京x号桑塔纳2000车沿新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突然路边窜出一人,横过马路,为了躲避他,我向右打了一把方向,车辆失控,发生侧翻”。8月22日在对王某的询问笔录中,王某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时称“2008年8月20日晚,我们行驶至出事地点时,突然路边窜出一人,为躲避他,车辆失控,发生侧翻”。2009年10月29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8年8月20日23时20分,接当事人王某报警,其乘坐的京x号轿车沿新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4公里处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我大队民警出警至现场,看见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侧翻在高速公路右侧立柱以外,有一人卡在车里,三人在车外。车外其中一人抓住另一人(后经询问,抓人者叫王某),并向交警讲述此事故是由于该人跑上高速公路,为躲避此人而发生。经我大队交警询问被抓者,发现此人精神有问题,无法描述事故发生时的情形。后经查,此人叫黄某军,家住泌阳县X乡X村腰庄组,我大队民警于2008年8月21日将黄某军交予他所在的村庄基层负责人。2008年8月21日凌晨3时,周某某被送至解放军一五九医院进行救治,其损伤被诊断为:肋骨骨折;脊髓损伤;血胸;皮肤开放性外伤。医院为周某某行“右侧胸部闭式引流术”等对症治疗。8月29日,原告周某某出院,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x.43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它院治疗。8月30日,原告周某某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损伤被诊断为:胸椎骨折脱位伴脊髓损伤;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颅底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骶尾部褥疮。医院为周某某行“胸椎后路T5-6骨折脱位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系统固定,置骨融合;头面部皮肤清创缝合术”和“病灶清除、臀大肌皮瓣转移修复术”等对症治疗。2008年12月17日,周某某出院,共住院109天,支出医疗费x.5元。出院医嘱建议:正规医院系统治疗。以上,周某某共住院117天,医疗费x.93元,由原告李某甲垫付。原告周某某现仍在治疗当中。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北侧为铁丝隔离网,隔离网北侧为一排水沟。诉讼期间,经现场勘查,事故发生地点隔离网已被损坏,排水沟北侧因长期有人行走,形成一田间小道,附近村民经小道通过隔离网破损处可以由北向南穿越高速通行至高速公路南侧。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认定李某甲超速驾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李某甲属于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周某某因该起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周某某未对李某甲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同时,结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李某甲、王某的询问笔录和交警部门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有案外人黄某军夜间违章在高速公路上行走,高速公路有人行走是由于事故发生地点北侧隔离网被损坏,并且在较长时间内没有及时进行维护造成的。该处隔离网破损后没有及时进行维护,造成人员可以从该破损处穿越高速公路,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河南高速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可以认定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公司应当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及车载人员因其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应在河南高速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范围内以承担15%较为适宜。被告河南高速驿阳分公司系河南高速的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相关补充赔偿责任应由河南高速承担。原告李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失,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周某某的损失按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x.93元认定,被告河南高速负担15%,计款x.84元。二原告之间因垫付医疗费的问题可另行解决。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x.84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二原告负担3315元,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5元。

宣判后,李某甲、周某某、河南高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甲、周某某上诉称,河南高速对隔离网破损后没有及时进行维护,未尽到自已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只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河南高速上诉称:1、其对隔离网破损后及时进行了维护,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漏列当事人黄某军,原判程序违法。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驾驶车辆在驿阳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超速驾驶,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结合交警部门对李某甲、王某的询问笔录和交警部门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有案外人黄某军夜间违章在高速公路上行走,高速公路有人行走是由于事故发生地点北侧隔离网被损坏没有及时进行维护造成的。该处隔离网破损后没有及时进行维护,造成人员可以从该破损处穿越高速公路,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上诉人河南高速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原判据此让河南高速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李某甲、周某某在原审起诉时并没有将黄某军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原审诉讼中河南高速也未申请追加黄某军为共同被告,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某甲、周某某、河南高速的上诉理由不足,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900元,李某甲、周某某负担3315元,河南高速负担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波

审判员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董卓亚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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