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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格道尔公司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拉格道尔有限公司(x),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白金汉郡x艾弗希思松林某松林某作室(x,x,IVER,x,x,x)。

法定代表人马克•霍林某斯(x),管理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昂荨菖雠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格道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拉格道尔有限公司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第x昂荨菖雠骩[”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泡泡宝宝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其商品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功能近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泡泡宝宝”,两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原告拉格道尔有限公司在中国的代理人和商标使用许某人,原告拉格道尔有限公司目前一直在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协商转让事宜,准备将上述引证商标转让至原告拉格道尔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由于时间原因,尚未办理完商标转让手续。但第x号决定并未对上述情况进行充分考虑,故申请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仍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截止至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未转让归原告拉格道尔有限公司所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拉格道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x昂荨菖雠骩[”商标(见下图),其申请人为拉格道尔有限公司,申请日为2005年7月5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袜、帽子、礼服、戏服、头巾、风衣、内衣等等。

引证商标(见下图),由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为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腰带。该商标专用权截止至2018年9月13日。

2008年10月6日,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近似,驳回申请商标在第25类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戏装”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在“领带、连衣裙、服装、鞋、帽、手套、皮件、短裤、帽子、礼服、内衣、拖鞋、袜、围巾、睡衣”等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拉格道尔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其理由为: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引证商标所有人是拉格道尔有限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商及商标使用被许某人,现拉格道尔有限公司正在协商将引证商标转移至拉格道尔有限公司所有。据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3月8日作出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经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拉格道尔有限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异议。截止至本案庭审时止,拉格道尔有限公司尚未与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办理引证商标的转让手续。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由于拉格道尔有限公司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异议,故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相对于申请商标,引证商标是否属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引证商标的所有权人仍然是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未转让至拉格道尔有限公司名下。因此引证商标仍属于“他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综上,原告拉格道尔有限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昂荨菖雠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拉格道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格道尔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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