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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章某、程某盗窃;吴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0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自报名),男,29岁,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某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某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章某(自报名),男,30岁,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某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自报名),男,43岁,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某初中,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某、章某、程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5年12月9日作出(2005)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晏某伙同赵勇、胡某军、阳雨飞、“牛牛”等四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雇请被告人章某驾驶一辆东风牌货车(车牌:粤A•(略))到广州南玻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玻公司)西门外,由时任南玻公司当班保安班长赵勇串通当班保安员被告人程某放行进入南玻公司,然后用铁剪、锯子等工具撬开南玻公司仓库和仓库内集装箱的门,将存放在集装箱内的6.1吨锡锭(72元/公斤,价值(略)。5元)搬上货车,然后将车开出南玻公司。当日5时许,被告人章某、晏某等人将锡锭运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骏达废旧物资金属购销部,以55元/公斤的价格将上述锡锭卖给被告人吴某,共得款34万多元,除付给被告人章某1000元作为酬金外,余款由被告人晏某等人共同分赃。当日,被告人吴某将收购的锡锭以56元/公斤的价格卖给陈建彪(另案处理),从中牟利6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章某,被告人章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吴某。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章某分得的赃款1000元、被告人吴某家属交出的赃款6000元。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

1、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销赃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南玻公司提供被盗后剩余的锡锭照片,机动车辆查询资料等,证实被告人作案、销赃的地点,作案的手段,作案使用的车辆和盗窃物品的情况。

2、南玻公司出具的报失证明和其职员李伟成的报案陈述,证实南玻公司失窃物品的种类、数量和失窃时间等情况。

3、证人王广林(南玻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南玻公司失窃锡锭的数量和价值。

4、证人曹建军(南玻公司保安队队长)、邹文超(南玻公司保安员)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南玻公司的保安员值班情况,其中被告人程某(南玻公司保安员)在公司西门值班,公司保安班长赵勇负责机动巡逻。

5、证人张新雷(南玻公司电脑工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南玻公司的监控录像情况,其中在4时22分有一辆货车从厂区直接开出公司西门。

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及同案人在作案期间相互联系的事实。

7、证人胡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盗窃后,将作案工具遗留在被告人章某驾驶的货车上。

8、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锡锭的价格、价值。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和被告人章某、吴某所得赃款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的经过,以及被告人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的事实。

11、被告人晏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晏某的基本情况。

12、被告人晏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其供认参与了本案盗窃,以及辨认出被告人吴某就是收购店的老板和辨认出其他同案人。

13、被告人章某、程某、吴某也分别供述了作案的经过。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晏某、章某、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晏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章某、程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四、被告人吴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五、缴获的作案工具大铁剪1把、手机2台(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扣押在广州市X区分局),予以没收。六、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章某的赃款1000元、被告人吴某的赃款6000元(现扣押在广州市X区分局)退赔给被害单位广州南玻玻璃有限公司。

宣判后,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张某某辩护称原审被告人晏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原审认定其是主犯不当,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列举,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晏某、章某及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吴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对于上诉人程某的上诉意见和原审被告人晏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晏某参与事先的密谋和策划,盗窃过程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事后分得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程某受同案人指使,协助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实施盗窃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判决已经对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依法作出适当的量刑,所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程某及原审被告人晏某的辩护人提出改判的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代理审判员黄坚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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