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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张某乙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杞民初字第1349号

原告张某甲,男,64岁。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4日收到张某甲的起诉状,并于当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因张某乙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8年4月1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被告系我侄子,几年前,经我村杨富昌说合,张某乙将我院内的住房及其它房屋扒掉,投入了一部分资金,在我的宅基上翻建了房屋,张某乙承诺管我吃、住、行,并养活到老,但张某乙将我的宅基骗到手不到半年,即对我不管不问,将我赶到他的老院和其父母居住在一个院内,他父亲又经常找我的事,使我无法正常生活,我的责任田收入被其抢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张某乙返还我的宅基及房屋;二、返还我的责任田0.73亩;三、赔偿我损失85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之诉不符法律规定,因房屋已对换,虽说原告有宅基证,但依法应予注销,另责任田问题与我无关,故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一生无儿女。原告原在其村南有一宅基,东邻邵世忠,西邻邵玉柱,南邻耕地(杨成武承包田),原有房屋四间,砖木结构,其中主房三间,西屋一间(厨房),原告原一人在此居住。2001年被告找人说合,与原告达成遗赠抚养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所居住的宅基由原、被告共同居住,被告负责原告的吃、穿、住及养老等。协议达成后,被告将原告宅基内的房屋拆除,在该宅基上建起了平房六间,其中主房三间、西屋二间、头门一间(供出行),被告在建房时将扒下原告房屋的砖及其材料亦投入其中,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在该院共同居住了不足半年,双方在生活琐事上发生纠纷,原告搬至其村中部,被告原居住的宅院内,该院系被告交换其弟的院子,现宅基使用权仍归其弟。后被告又让其父母也搬到该院内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原告和其哥、嫂因关系不睦,多次发生纠纷,原告于2007年6月诉至我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抚养协议,将房子对换过来,后原、被告经邻居说合和解,原告撤诉,并经王洪志、王洪如二人调解,双方达成对换宅基协议,即现被告张某乙居住的宅基归张某乙居住,原告居住被告张某乙之弟的宅基归原告居住使用,原告张某甲应允许被告张某乙之父母居住,后被告之父母与原告仍多次发生矛盾,不能居住在一起,原告遂再次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诉求中的责任田之纠纷,系与被告之父母的纠纷。被告现居住院的土地使用证持有人仍为本案原告,该宅基东西宽14米,南北长14.3米,东邻邵世忠、西邻邵玉柱、南邻地、北邻路,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曾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遂中止审理,原、被告之行政诉讼,经一、二审判决,驳回了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曾向本院提供一份该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但经本院多次催要,拒不提供原件。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当事人要求私下协调,均未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口头达成的遗赠抚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按该协议履行。因被告现居住的宅院的土地使用权仍归本案原告,且被告现居住房屋系拆旧建新,原告原房屋的材料亦被被告使用,故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建造,原、被告对该房屋共同拥有所有权,原告在该院内有居住权,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现争议房屋及土地的现状,原告居住在主房(北屋)三间的东侧两间内较为合适,被告居住主房(北屋)三间的最西侧一间及西屋两间内较为合适,头门一间,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和管理。原告所诉责任田承包问题,系与被告之父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与原告交换了宅基,因交换之宅基系被告之弟宅基,且未得到被告之弟的认可及其它土地管理部门的认可,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在争议土地上办有宅基使用权证,但因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其居住的主房(北屋)东侧两间归原告张某甲居住使用(未经被告允许不得处置),大门一间原、被告共同管理使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10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绍雨

审判员尹秋峰

陪审员司景忠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朱仁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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