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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曹某丁、李某戊、曹某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开文,湖南兴沅(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号: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系曹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系曹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特别授权),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系曹某丁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己(系曹某丁之弟),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玉(特别授权),湖南昌隆(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号:x。

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上诉人曹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9)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开文和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甲与被上诉人曹某丁、李某戊以及曹某丁、李某戊、曹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10月曹某甲之夫李某迎(已故)与曹某丁之夫李某和(已故)及曹某己三方共同修建了二层楼木房一栋。该房位于沅陵县X乡军大坪中学门口,其中占用了曹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家的部分责任田。该房从建成至今尚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6月23日曹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至法院,要求曹某丁、李某戊、曹某己拆除其所有的房屋,收回争议地自行建房,并要求曹某丁、李某戊、曹某己支付占地期间的费用x元。

另查明:①1992年5月25日李某盈(迎)经沅陵县人民政府国土管理局同意取得在争议土地上修建46.7m2缝纫店的用地许可通知书。②双方的争议未曾经过乡政府或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处理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曹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曹某丁、李某戊、曹某己三家共同将原有的房屋拆除修新房,新房的设计三家共同协商;

二、旧房拆除后,曹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修建的新房的长度在原有旧房长度的基础上增加2米;

三、办新房的所有手续及费用由曹某丁、李某戊、曹某己承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办李某乙、李某戊、曹某己三家的名字,新房按实际占有面积由李某乙、李某戊、曹某己三户按份共有;

四、修新房的人工、材料等费用,三家各自承担各自的;

五、曹某丁、李某戊、曹某己于2010年4月30日以前一次性补偿曹某甲、李某乙、李某丙1000元;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曹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荣

审判员周永连

代理审判员曾美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雪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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