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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与唐某某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九玲,江西南芳(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汉族,龙南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甲,男,汉族,系唐某某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乙,女,汉族,系唐某某女儿。

委托代理人曾文俊,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龙南人寿公司”)因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9)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20日至2007年1月23日被告保险人廖某家(原告唐某某丈夫)在龙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1、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2、胆囊结石。2007年2月,被告的业务员廖某民通过他人介绍找到原告家,并说明保险的许多好处。原告唐某某于2007年3月9日为丈夫廖某家投保了三份每份一万元共三万元的康宁终身保险,每年应交保险费2880元,共缴清了三年的保险费计人民币8640元。2007年7月12日至2007年7月18日,被保险人廖某家又在龙南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2、门脉高压性胃炎;3、胆囊结石。出院诊断为:l、肝硬化并腹水并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2、门脉高压性胃炎;3、胆囊结石。2009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28日,廖某家在龙南县中医院接受治疗。期间,被保险人经多层螺旋CT诊断为颅内出血。其出院诊断为“l、中风、中经络(络脉空虚,风邪入中);2、中医:血证—吐血、肝火犯胃;西医:1、脑出血;2、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并出血;3、肝硬化失代偿期”。2009年7月31日,被保险人廖某家病故,原告唐某某持保险合同及有关资料向被告提出了保险理赔申请。2009年9月11日,被告认为投保人在被保险人患重大疾病之病之后为其投保,且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情,属带病投保,从而作出了拒赔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x元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现被保险人廖某家在保险期限内病故,被告应按基本保额的三倍进行理赔。被告抗辩认为,投保人在被保险人患有重大疾病之后为其投保,且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情,属带病投保。依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关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和第二十三条关于“重大疾病第九项暴发性肝炎”的条文释义及被保险人廖某家在龙南县中医院第一次住院(2007年1月20日)的资料来看。投保人在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被保险人虽然在县中医院住院被诊断为:食管胃底静脉曲张破裂出血,胆囊结石等,但被保险人廖某家的这种疾病并非保险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不属于故意隐瞒病情和带病投保之情形;证人廖某民(当时承办保险的业务员)出庭作证证实被保险人廖某家当时身体状况较好,参加保险时曾向其反映过因胃出血而住过几天院的事实。被保险人廖某家第二次和第三次的住院的诊断并不具备:l、肝脏急剧缩小;2、肝细胞严重损坏;3、肝功能急剧退化;4、肝性脑病等四个构成暴发性肝炎重大疾病的条件。因此被告不具有从保险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日内被保险人患有重大疾病,即暴发性肝炎而免责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保险理赔款计x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

人寿公司上诉称:一、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曾详细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再三声明被保险人身体良好,无任何疾病,因此健康告知中没有任何被保险人曾患病的记载,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中健康告知的约定只要被保险人有过病史,无论是否患重大疾病,都必须如实告知,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只有投保人患重大疾病才需告知,是错误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无效合同。《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真实、自愿、合法,欺诈的法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这种隐瞒病史,通过欺诈手段而与我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判决是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唐某某、廖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依据。被保险人出院诊断的两种疾病均不属于康宁终身保险合同项下所列的“重大疾病”之任何一项,上诉人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是“无效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法院提出确认保险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在拒赔通知中也没有以合同无效拒赔。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廖某家在投保时向上诉人的业务员如实告知了其住院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唐某某按要求交纳了保险费,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唐某某对被保险人廖某家的投保,向被保险方出具了康宁终身险合同,双方形成了人寿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隐瞒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上诉意见,与上诉人业务员廖某民的陈述不相一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因此,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此,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是采用欺诈手段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南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茂文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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