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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吕某乙诉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河南滑县小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吕某甲、吕某乙诉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8)杞民初字第X号判决后,吕某甲、吕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7日以(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杞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6年11月,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为二原告建楼房一幢,建房工程价款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共计267.79平方米,计款x.35元,围墙长100米,高2.5米,工程价款按每米8元计算,计款800元,两项共计x.35元。开工后,二原告分两次预支工程款x元,但房屋工程未彻底完工,一是楼顶有几米左右围墙未粉刷,其次存在多处漏雨、照白不均等很多质量问题;第二是围墙至今未垒。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房屋维修费用3000元;并返还二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843.65元。

被告原审时辩称:我接收二原告建房款x元是事实,但房屋已完工。当时我们约定如果小包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不包括铺地板砖、粘外墙砖和铺琉璃瓦,如果大包,即包括上述三项,则每平方米按80元计算。我实际是按大包干的活,结果到工程完工丈量面积时,我们双方因工程价格问题发生争执,丈量没有结束,我的建筑设备也被原告扣住,实际上二原告还欠我工程款;其次,当初协商时也未说到围墙的事;第三,原告说房屋有质量问题,应由原告举出充分证据;第四,二原告所举证据中,证人蔡××只是听说,并不知实情,证人王××、孙××与二原告均存在亲属关系,二人证言不真实,且二人陈述不垒围墙退2000元与二原告陈述的围墙长及价款自相矛盾,不应被告采信。工程结束后,二原告也未曾说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重审后被告辩称:二原告的房屋不是我承建,该房是二原告自己找的承揽人,不应再起诉我,我不同意退赔二原告请求的款项。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证人蔡××、王××(吕某甲妻兄)证言及二原告代理人调查孙××(吕某甲表兄)笔录,蔡××证明,原、被告协商时其不在场,协议内容不知道,是听吕某甲说每平方米65元,是不是大包不清楚;王××证明,被告曾让其当中间人与吕某甲协商,如果让垒墙不退钱,如不让垒就退2000元,吕某甲未同意;孙××证明,2007年7月份,被告找王××商量事在街上见到孙××,被告将与二原告盖房并产生矛盾之事告知孙××,并让孙××从中调解,说如不给二原告垒围墙就退2000元,如垒墙就再找人垒起来,双方两清,但吕某甲因房屋质量问题不让被告再垒墙了,并且因嫌2000元太少而未接受。

第二组证据为(1)另一案中被告起诉二原告的起诉书,以证明被告为二原告建房的事实;(2)房屋面积测量清单,以证明二原告房屋的建筑面积;(3)双方给付工程款的算帐清单,以证明被告收到二原告工程款的数额。

第三组证据为汴房安〔2009〕房司鉴字第X号《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3000元)及照片,以证明二原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为5056.98元。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取得如下证据:调查蔡××、李××、娄××笔录,以查明当时建房工程价格;现场勘验笔录,以查明诉争房屋位置。

本院对本案证据作了如下分析:

对于蔡××证言,本院认为蔡××同为当时被告为其建房的房主,其陈述客观真实,该证言证明当时当地建房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65元,对此证言,应予采信。

对于王××、孙××证言,本院认为此二人均与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二人证明内容与二原告陈述的围墙(长100米,每米8元,计款800元)的情况相互矛盾,对此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二原告提交的被告另案起诉二原告的起诉书,本院认为该起诉书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起诉书中认可双方达成建房的口头协议并已履行、且二原告已将工程款给付被告的事实,对此证据,应予采信。

对于二原告提交的房屋面积测算清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应以本院现场勘验实际测量面积为准。

对于二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给付清单,被告原审时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该清单证明,二原告共计给付被告现金x元。

对于汴房安〔2009〕房司鉴字第X号《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照片,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系河南省司法厅合法登记注册的鉴定站出具,其证明内容及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可,而照片为实际现场照片,能够与前两项证据相互印证,对此,应予采信。

对于李××、娄××证言,李××系起初与被告合伙承建二原告房屋的合伙人,工程开始施工后,其又退出施工,李××证明,本案房屋工程价款当时约定为每平方米65元;娄××系开封市立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其证明当时农村建房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65~75元。本院认为,此二人陈述客观,且能够与蔡××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对此,应予采信。

经本院现场勘验,诉争房屋位于杞县X村村东,东邻崔志强宅基、西邻村X路、南邻生产路、北邻村路,房屋平面呈“L”形。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1月份,二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建二原告位于金村村东的房屋(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建房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65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开始施工,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二原告共计给付被告现金x元。2009年4月8日,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该房屋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后墙中部地圈梁50cm范围混凝土蜂窝、麻面,箍筋外露锈蚀;2.外墙面面砖空鼓,地板砖局部空鼓;3.西屋屋面西南角有露雨现象;4.平屋面有渗漏现象;5.一层楼梯转台凹凸不平,踏步高相差2~3cm;6.屋面个别瓦脱落,落水嘴安装不合适有堵塞现象;7.屋面东北角压带未勾抹;8.北屋西2轴线内墙门框安装不垂直,有收口现象;9.室内天花罩白偏薄;10.通道大门门扇下垂。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测算,该房屋维修费用为5056.98元。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在本诉中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诉权。

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为二原告承建房屋,应当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因其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该房屋的维修费用,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维修费用3000元,未超过合理数额,对此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甲、吕某乙房屋维修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197元,二审受理费197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39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阳

审判员李某俊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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