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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工合工业物质经销部诉被告安阳市双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民一初字第751号

原告安阳市工合工业物质经销部,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路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经销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敏,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双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韩陵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武某某,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工合工业物质经销部(以下简称工合经销部)诉被告安阳市双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合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敏,被告双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加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合经销部诉称,2008年冬被告购买原告钢板、冷板、热板共7.3吨,货款合计x.25元。原告已交货并于2008年12月18日将所开增值税发票交与被告,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x.52元,并自2008年12月18日起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双狮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合同,原告方应提供买卖合同,应该提供证明原告方履行了交货义务的证明。原告没有通过上述手续,无法认定买卖合同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冬被告购买原告钢板、冷板、热板四种型号钢材合计7.3吨,钢材货款合计x.25元。原告已交货并于2008年12月18日将所开增值税发票交与被告,同日被告单位员工王某乙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安阳市工合工业物质经销部钢材增值税发票一张(票号x),货经检验合格,所欠货款x.25元,两周内支付。目前被告双狮公司未支付该货款。

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收据、证人王某乙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将钢材和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25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起(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09年6月18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双狮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工合工业物质经销部钢材款x.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工合工业物质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双狮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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