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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溪县锦滨博爱医院与张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辰溪县锦滨博爱医院,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X路口,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龚银阶,辰溪县宏鑫法律服务所(略),资格证号:x。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院董事长,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3年3月24出生,汉族,交通运输个体户(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光家,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略)资格证号:湘司律证字X号。

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辰溪县锦滨博爱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06)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辰溪县锦滨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龚银阶、翟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张某某病情医疗经过及后果。张某某于2005年4月16日因腹痛到辰溪县锦滨博爱医院就诊治疗,入院诊断为胆囊结石并胆囊炎。次日,经张某某本人同意,辰溪县锦滨博爱医院在连硬外麻下对其进行胆囊切除手术,术中见胆囊肿大约80×50mm大小,胆囊壁明显增厚,与大网膜粘连,呈急性炎症改变,胆囊周围粘连。同年4月26日张某某出院。2005年6月1日,张某某因上腹涨痛再次到辰溪县锦滨博爱医院做B超检查、治疗。并于6月3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腹痛查因。同年6月9日,张某某肝胆部位经怀化市第三人民院彩超检查,超声提示:1、肝内外胆管扩张;2、胆囊窝处囊性暗区:残胆次日,张某某术前诊断为:1、胆总管扩张待查;2、胆总管结石经张某某之弟刘某明同意,辰溪县锦滨博爱医院对张某某拟实施胆总管探查术,主刀医师翟某某,一助瞿绍杰、三助张一爱。术中见肝脏呈暗棕色,质软,术中考虑为“胆汁淤积综合症”;胃幽门部大网膜及部分肠管与肝面胆囊床见广泛粘连,胆总管周围组织粘连较甚,无法分离胆总管,术中考虑为“粘连性胆总管梗阻”。为确保手术安全性,未再行胆总管探查术,暂行胆囊管残端造萎引流术。术后诊断为:胆总管粘连性梗阻。2005年9月5日,张某某出院。住院92天。

2005年9月6日,张某某经辰溪县锦滨博爱医院同意赴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B超、CT等检查,诊断为:1、梗阻性胆管炎;2、胆总管下段残留结石等。2005年9月15日,该院对张某某行残株胆囊切除、胆总管切开取石、T管引流术。张某某于2005年10月3日出院,住院27天。同时该院建议:术后1月拔T管,全休3个月。

2005年10月5日至16日,张某某先后5次到辰溪县潭湾中心卫生院检查。2005年10月17日至19日,张某某到湖南省人民医院就T管照片并治疗。

2006年9月19日,湖南民权(略)事务所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辰溪县锦滨博爱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鉴定。2006年10月23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辰溪县锦滨博爱医院第一次手术没有完整切除胆囊,存在医疗过错,胆囊切除后未检查胆总管是否通畅和是否存在结石,存在医疗过错。第二次手术仍未检查胆总管内是否有结石,误认为粘连性肠梗阻行胆囊管残端造萎术,存在医疗过错;2、张某某属八级伤残。2006年12月14日,法院依据辰溪县锦滨博爱医院的申请,委托怀化市医学会就张某某病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7年4月30日,得出鉴定结论为该医案属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后张某某对该鉴定不服,提出再次鉴定,2007年6月28日,法院委托湖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同年12月25日,得出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根据《湖南省各级综合医院手术分类及批准权限规范》的规定,胆道探查术属于三类手术,医疗机构须为二级以上医院,主刀医师应为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辰溪县锦滨博爱医院为一级医院,主刀医师翟某某为主治医师,均不具备实施胆道探查手术的资质。

二、张某某的家庭状况。1、张某某父亲张享家,X年X月X日生;母亲刘某寸,X年X月X日生。张某某父、母均系辰溪县人,居民;张某某另有兄弟妹4人,现均已成业。2、张某某于1992年与妻子杨美英离婚,儿子张存,X年X月X日生,辰溪县人,农民,在家待业,现随其母亲一起生活。张某某系农业户口,自1997年以来一直在辰溪县X街上开店,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

三、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情况。1、张某某第二次在辰溪县锦滨博爱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用1060元;2、误工费x.04元/年÷365天×501天=x.42元(误工日期自2005年6月1日—2006年10月22日即定残前一天,共501天);3、陪护费7152元/年÷365天×119天=2331.75元(陪护日期为二次住院期间,共计119天);4、第二、三次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119天=1428元;5、张某某垫付的湖南省人民医院拨T管等费用693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以定残前一天为基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其中:①父亲张享家生活费2040元/年×15年÷5=6120元;②母亲刘某寸生活费2040元/年×15年÷5=6120元;③儿子张存生活费(赔付至16周岁止)662元/年×3年÷2=993元;7、残疾生活补助费9523.97元/年×20年×30%=x.82元;8、必要的交通费1937元(即辰溪租车费50元;火车费用1356元;公路汽车票费用531元);9、住宿费430元;10、诉讼维权成本费3817元(即:①打字复印费417元,其中中南大学15元、辰溪县城402元。②鉴定费3400元,其中辰溪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收取鉴定费200元;湖南省医学会收取鉴定费3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99元。双方因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其是按城镇X村标准计算赔偿发生纠纷。

另查明,辰溪县锦滨博爱医院除支付张某某在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用x.58元外,还赔偿了张某某治疗费用等损失437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辰溪县锦滨博爱医院赔偿张某某x.58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用x.58元),余款x元于2010年7月1日以前一次性付清;

二、双方就本案不再发生任何纠纷;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9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共计7131元,由辰溪县锦滨博爱医院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荣

审判员周永连

代理审判员曾美英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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