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甲,男,69岁。
委托代理人郜某乙,男,47岁。
被告李某丙,女,6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郜某甲诉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王和庆、代理审判员赵恒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郜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司相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近几年来双方矛盾越来越大,被告连饭也不让原告吃,原告只好回老家居住。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丙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上官庄的房给被告,原告每月给被告300元生活费,否则不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2、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2006)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未被法院准许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中涉及的共同财产不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李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证据是人民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案经审理,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75年10月16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生一女名叫郜某秀,现已成年。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未支持其请求。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另查,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上官庄村五间瓦房(价值4000元)、两间平房(价值2000元)、一台21寸彩电(价值200元)、一台洗衣机(价值200元)、一台缝纫机(价值100元)、两个落地扇(价值300元)、白古潭村三件瓦房(价值500元)。
根据上诉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近几年来,长期分居生活,本院两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合理进行分割。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每月300元生活费的问题,被告无证据证实其生活确实困难,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郜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离婚。
二、上官庄村五间瓦房、一台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两个落地扇归被告所有;上官庄村两间平房、白古潭村三间瓦房归原告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丙共同财产价格差额一千一百五十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郜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人民陪审员贺成功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常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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