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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贾某某,又名贾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1999年7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2007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贾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关系;2、禹州市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贾某某与贾某戎系同一人,贾某某自2007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份曾起诉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4、证人罗XX、罗XX出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离家出走3年之久。

被告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1年正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罗XX。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3月被告贾某某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我院判决不准离婚。2007年6月被告贾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三年之久,没有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女儿罗某心长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罗XX由被告贾某某直接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杰

人民陪审员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陈现军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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