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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民一初字第763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又名董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李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董某某(又名董某)于2007年9月12日借原告500元,同年9月27日借了原告x元,11月8日借原告582元,共计x元,并打下欠条三张。原告多次催要所欠现金,均被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现金。原告陈述无职业,其实原告原来是新乡亚啤的经销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07年9月12日被告书写的欠条是啤酒爆炸伤人后的赔偿款,已经冲账。2007年9月27日的欠条是原告当时没有固定经营场所,这笔帐也已经冲账。2007年11月18日是当时办公室被盗,原告让被告所签的。因此三笔款项均不应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销新乡啤酒厂的啤酒,被告原来在原告处工作。2007年9月12日,原告经销的啤酒爆炸伤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元。同年9月27日被告将客户的欠条丢失,被告向原告书写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x元(客户欠条流失款)。同年11月8日,被告因在2006年3月份在办公室丢失款,向原告书写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582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原来作为原告的职员,因工作原因丢失欠条或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欠条约定偿还欠款,是形成本案纠纷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x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已经偿还给受害人和已经冲账的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没有将欠条取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3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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