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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谭某丙、贾某戊抢劫案

时间:2000-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嘉中刑初字第53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嘉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化名刘某甲龙,绰号“小东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河间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6月7日曾某偷窃被治安拘留10天,2000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现在河北省第某监狱服刑,系被告人之父。

指定辩护人杨有川,浙江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丙,化名胡光辉,绰号“小四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6月7日曾某偷窃被治安拘留10天,2000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谭某丁,农民,系被告人之父,住(略)。

指定辩护人艾世奇,浙江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某戊,绰号“小甘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平凉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贾某己,农民,系被告人之父,住(略)。

指定辩护人徐骏荣,浙江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浙嘉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谭某丙、贾某戊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天、代检察员黄渝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书面通知,被告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因正在监狱服刑,不能到庭,被告人谭某丙、贾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均因经济困难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谭某丙、贾某戊、吴某胜(在逃)等人经事先预谋后于2000年7月16日晚12时许潜入被害人楼双洪居住的水泥船,采用尼龙绳勒颈、砖块等物砸头等手段致被害人楼双洪死亡后,从被害人处劫得现金500元、桃子5只,逃离现场。后被告人谭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冯某、吴某、曾某、张某庚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物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谭某丙、贾某戊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被告人谭某丙并有投案自首情节。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七条、第某十条的规定,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

三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甲辩解自己出生时间为1984年9月12日,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且未满十八周岁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谭某丙的辩护人还提出,谭某丙不仅有投案自首情节,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据此请求合议庭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母亲出走、父亲入狱而外出流浪多年,被告人谭某丙、贾某戊均因家境贫困,小学毕业即辍学,随他人出走。三人到嘉兴后,以捡破烂和偷窃为生。2000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谭某丙、贾某戊等人被收容进嘉兴市接收遣送站。同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谭某丙、贾某戊、吴某胜(在逃)与康某、童某江在遣送站共同预谋,当童某江被放出去后,让童设法送几根钢锯条到遣送站,帮助其他人锯断窗栅逃离。为解决逃离遣送站后的生活费,经被告人刘某甲、谭某丙提议,商定去对居住在嘉兴市X路立交桥东侧河边一条水泥船上以收破烂为生的楼双洪(男,68岁左右,无户口)实施抢劫,同时以被告人刘某甲为主初步策划了抢劫过程中的具体分工。次日童某江被放出后,依约送锯条到遣送站。当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谭某丙、贾某戊及吴某胜锯断窗栅后逃离遣送站,前往被害人居住的水泥船附近伺机作案。当晚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谭某丙、贾某戊及吴某胜,走上被害人楼双洪居住的水泥船,并准备了石块和尼龙绳等作案工具。按照事先的分工,由贾某戊、吴某胜持尼龙绳在舱外守侯,刘某甲、谭某丙则以找席子睡觉为由进入楼双洪居住的船舱。被告人刘某甲先用手掐楼的颈部,楼挣脱后逃向舱门,并呼救。守在舱口的被告人贾某戊与吴某胜即用尼龙绳套住被害人头颈后紧勒,随即刘某甲也参与勒颈,贾某戊则脱手用砖块和小板凳砸被害人头部,谭某丙用石块和螺纹钢击打楼头部。四人将被害人杀死后,在船舱中劫得现金500元及5只桃子,逃离现场。所得赃款用于潜逃途中花费。

2000年7月31日,已潜逃至广东东莞的被告人谭某丙主动与嘉兴警方电话联系,承认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二被告人。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谭某丙提供的情况前往广东,将本案三被告人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谭某丙、贾某戊归案后对上述作案经过供认不讳,所供可相互印证。

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谭某丙、贾某戊等人于2000年7月16日晚上用钢锯条锯断窗栅后逃离遣送站。被告人用于锯窗的钢锯条收集在案,当庭经各被告人辨认无误,可与吴某证言相印证;证人曾某、张某庚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谭某丙、贾某戊等人于当晚9时许前往火车站方向;证人冯某、孟某某证言证实于7月17日凌晨3:30时发现楼双洪在其居住的船舱内遇害;证人倪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谭某丙与被害人楼双洪相识,并估计楼被害时身边有数百元现金。上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谭某丙、贾某戊等人具备作案的时间和条件,并与三被告人所供情况能相印证。

3.嘉兴市X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尼龙绳一根、砖头二块、小木凳一只、罗纹钢一段,收集在案,经当庭交三被告人辨认系其作案的工具,且与各被告人供述相印证;秀城区公安分局法医罗喜、主检法医师沈华明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系生前被他人施暴力扼颈、勒颈造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且死者头部有多处钝器伤,四肢有抵抗伤。与三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手段及收集在案的物证能相印证。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谭某丙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11月21日;被告人贾某戊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10月3日。经本院向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核实,刘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9月12日,其关于年龄的辩解属实。本案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

5.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谭某丙与被告人刘某甲、贾某戊潜逃至广东东莞后,谭某丙主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提供其余被告人的去向,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谭某丙提供的线索将三被告人抓获归案。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谭某丙、贾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潜入被害人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船只,采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杀死后再劫取人民币现金500元,已触犯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既属入户抢劫,又因抢劫致人死亡,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被告人犯抢劫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依刑法第某七条第某、二款之规定,均应负刑事责任,但根据刑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得适用死刑,因此三被告人犯罪的应处刑罚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依照刑法第某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犯罪前共同进行预谋、策划,犯罪时也都行为积极,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足区分主从犯。但是,从犯罪的整个过程看,被告人刘某甲所起的作用大于其余两被告人。被告人谭某丙潜逃后又主动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告知同案犯的去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依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三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严厉的惩处。但是,三被告人之所以过早离开家庭踏入社会,没有得到应受的教育,四处流浪,以捡破烂甚至偷窃为生,形成畸形心理,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其父母、家庭乃至我们整个社会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都较好,也都表示真诚悔罪,接受处罚。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动机、罪行的严重程度、法定的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以及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别所起的作用和犯罪后各自的认罪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贾某戊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谭某丙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免除其罚金刑。望三被告人能接受改造,洗心革面,悔过自新,将来重返社会,重新做人。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均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

三、被告人谭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3日起至2008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培中

审判员黄欢

代理审判员陈启清

二○○○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帅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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