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48岁。
被告刘某某,男,成年。
原告任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某某于200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9年3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审判员王和庆、代理审判员赵恒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个月还,后还了1500元,剩余8500元未还,并于2007年7月3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予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供任某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500元能否支持。
原告任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如下证据:
2007年7月3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欠原告任某某8500元的事实。借条载明“今借到任某某现金8500元,捌仟伍佰元正,借款人刘某某,2007年7月3日”。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任某证据。
被告刘某某虽然未到庭对原告任某某的证据予以质证,但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四)项之规定,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被告刘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后归还了1500元,剩余8500元未还,并于2007年7月3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任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偿还1500元后,剩余8500元未还,被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即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现金八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和庆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艾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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