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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09年6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09年6月1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7月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4日17时,被告人刘某某让其女儿吴一X到邻居吴二X家中提取半桶煮羊头肉剩下的含有亚硝酸盐的羊肉汤。次日凌晨刘某某在自己家中用淀粉、面筋、海带等原料并加入昨日取来的羊肉汤制作成胡辣汤在潮庄集市上出售,造成王三X等二十余名顾客食物中毒,经宁陵县卫生防疫站检测证实,刘某某所制作的胡辣汤中亚硝酸盐严重超标,该胡辣汤属不合格食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人与所有被害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王三X、顾XX、张XX、许XX、马X,王四X、王五X、杨XX、李XX、徐XX,李XX、孙XX、李X、韩XX等人的陈述;证人吴六X、吴一X、朱XX、吴二X等证言;书证——食物中毒人员名单、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协议书18份、睢县卫生局证明、潮庄卫生院证明、宁陵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6份、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刘某某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采取放任的态度,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而予以出售,造成不特定多人食物中毒,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采取积极措施,配合医院救治病人,控制了事态,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且认罪悔罪,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薛学纪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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