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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女,汉族,61岁,文盲,农民,住虞城县X镇X村。系被害人刘某X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X,男,汉族,26岁,初中文化,农民,住虞城县X镇X村。系被害人刘某X之子。特别授权。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O年八月六日作出(2010)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0月26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四弟王某X(已判刑)因宅基地纠纷与本村村民刘某X及其长子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发生厮打。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X将刘某X头部打伤,被告人刘某某将王某X左额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X头部之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已构成重伤;王某X左额部之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X被打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x.2元、交通费166.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X、王某X的陈述,证人王某X、刘某X、赵XX、田XX的证言,鉴定结论证实,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X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刘某X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王某X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故意犯罪曾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的经济损失已经为(2009)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因王某某和王某X系共同犯罪,王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即王某某应连带赔偿田XX经济损失x.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超过此数额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王某某对(2009)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的原告人田XX经济损失x.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悔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悔罪,一审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悔过书;被告人王某某和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田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田XX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四弟王某X(已判刑)将被害人刘某X打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互殴中,被告人刘某某也把王某X打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是因宅基地纠纷引起的,主观恶性均不大,犯罪情节较一般。二审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认罪悔罪,被告人王某某和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原告人的谅解,原告人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双方矛盾得到调和。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四、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某某对(2009)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的原告人田XX经济损失x.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确认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田XX经济损失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明

代理审判员程伟

代理审判员李彦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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