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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放火案

时间:2000-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嘉中刑初字第50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嘉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文化程度高中,捕前系平湖市飞越制衣有限公司整烫工,住(略)。199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某某、钱某某,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浙嘉检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放火罪,于200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平、代检察员吴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及其辩护人俞某某律师、被害单位平湖市飞越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伟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因其工作单位平湖市飞越制衣有限公司经常加班而产生怨恨情绪而起意放火报复。2000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某甲携带事先购买的打火机翻越该公司的铁栅门进入厂区,分别点燃公司服装辅料仓某内的包装袋和纸箱仓某内的纸板箱,后逃离现场。导致平湖市飞越制衣有限公司服装成品仓某、生产办公用房及存放其内的机器设备、成品服装、辅料等和纸箱车间、仓某、纸箱纸片等,以及公司东侧平湖市亚星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配电房内的电气设备被烧毁,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75万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刘某、沈某、邵某某、顾某乙、富某丙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火灾损失证明、估价鉴定书,出示了现场勘查照片及物证打火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为泄愤故意放火点燃本公司的财物,烧毁厂房、机器设备、成品服装和原辅材料等,直接经济损失275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顾某甲予以惩处。

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发生后不仅导致企业直接损失达275万余元,而且导致的间接损失更是无法计算,请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严惩。诉讼代理人还当庭提供书证“私营企业劳动合同书”、“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及空白“社会保险登记证”各一份,以证明该企业没有违反劳动合同及有关劳动法规,也未对被告人歧视或有不公正待遇。

被告人顾某甲对放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放火的动机是出于对企业连续加班加点的不满,称案发前这段时间每天早上7:30时上班,晚上11时下班,且没有休息日,甚至因小孩生病向厂方请假却被扣50元工资,因而起意报复泄愤。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火灾损失的部分物品的数量和价值提出异议,并提出被害单位连续加班加点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延期发工资、职工请假扣发全勤奖等做法更是无视职工的权益,所谓“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手续则是火灾发生后所补办,对被告人以及其他职工的保险实际并未办理,因此企业本身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做法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请求本院考虑本案的起因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平湖市飞越制衣有限公司系位于平湖市X村的一家私营企业。被告人顾某甲于97年4月进该厂工作,于2000年5月28日正式与该厂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并规定企业按照工人每月应得工资的60%支付给工人,其余40%工资在年终时一次性支付。因业务繁忙,该企业经常要求工人加班,案发前一段时间要求工人每日加班至晚上11时多,并规定工人若请假即扣发奖金。被告人顾某甲因此而产生怨恨情绪,并起意放火报复。2000年7月29日夜间,被告人顾某甲在加好班回家途中,从工厂附近顾某乙小店购买打火机一只。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某甲携带打火机从家中步行至飞越制衣有限公司,翻越该公司的铁栅门进入厂区,先至该公司服装辅料仓某,从该仓某的玻璃窗口用打火机点燃该仓某内的包装袋,又至该公司西厂区飞越纸箱厂纸箱仓某大门口用打火机点燃仓某内的纸板箱,后逃离现场。被点燃的大火烧毁了飞越制衣有限公司服装成品仓某、生产办公用房及存放其内的机器设备、成品服装、辅料等和飞越纸箱厂的纸箱车间、仓某、纸箱纸片等,还烧毁了该公司东侧平湖市亚星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配电房内的电气设备,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7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报警人)施荣根证言及书证“平湖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火警报警时间为7月30日凌晨1:22时;平湖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人为纵火。

(2)平湖市公安局于2000年7月30日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厂区西北角铁栅门南侧靠东的纸箱车间的窗台墙壁上提取新鲜灰尘加层鞋印1枚;该局侦查人员记载的搜查笔录证实8月1日从被告人顾某甲家中经搜查提取被告人的凉鞋1双;该局痕迹助理工程师杨忠林、工程师孙金良及嘉兴市公安局痕迹工程师俞某华、陆建林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的鞋印为被告人顾某甲的左脚凉鞋所留。发现鞋印处与被告人顾某甲供述翻铁栅门潜入厂区的地点与手段相符。

(3)证人顾某乙、富某丁证言证实7月29日夜间11时多制衣厂下班后,被告人顾某甲曾到顾某小店购买了红色印有“大红鹰”字样的打火机1只;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于8月1日抓获被告人时缴获打火机1只并收集在案。该物证打火机经当庭交被告人顾某甲辨认,确认系从顾某乙小店所购并用于放火的作案工具。

(4)证人戈某、刘某证言,上海星和时装有限公司、上海服装集团华明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以及书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证实飞越制衣厂和纸箱厂财产直接损失情况;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当日位于制衣厂隔壁的平湖市亚星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配电房被烧的情况;平湖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两企业因火灾导致财产直接损失合计约275万余元。

关于被告人顾某甲的辩护人对估价鉴定结论中部分设备因产地不详进而对认定损失价值提出的异议,经查,鉴定人对设备等物品的估价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市场调查,通过价格信息和交易价格的比较,并参照当地及邻近地区的经销部门在估价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来确定的,鉴定方法合法合理,而且有争议部分设备的价值总额仅达(略)余元,在损失总额中所占比例较小,因此辩护人的异议不予采纳。

(5)被告人顾某甲对放火事实当庭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关于被告人顾某甲的辩解问题。被告人辩解放火的动机是出于对企业连续加班加点的不满,称案发前这段时间每天早上7:30时上班,晚上11时下班,且没有休息日,甚至因小孩生病向厂方请假却被扣50元工资,因而起意报复泄愤。被告人的辩解得到了证人其妻子沈某娟证言的印证。证人企业业主刘某证言也证实案发前一段时间连续加班以及工人请假即扣奖金的事实,与被告人顾某甲的辩解也可印证。

(6)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供的书证:“私营企业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告人与飞越制衣有限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00年5月28日;“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证实该企业依劳动法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报请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时间是2000年8月18日,批准时间为8月24日;空白“社会保险登记证”不能证明该企业已经为职工办理保险。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为泄愤而故意放火烧毁企业的财物,致使企业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害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起因问题。劳动者享有的休息权和获得报酬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被告人顾某甲在被害单位飞越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已达三年多时间,企业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也并未完全按劳动法规定发放,虽然该企业作为地处农村的劳动密集型服装加工企业,根据其生产特点可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是该企业在本案发生前并未报请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因此被害单位确实存在一些违反劳动法规定的做法,这些做法客观上也导致了被告人顾某甲的怨恨情绪。然而,被告人顾某甲本可采取合法途径加以解决,却不惜采用放火的手段加以报复,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致企业的财产毁于一旦,甚至可能导致当晚住宿在厂内的人员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为图一时痛快而置他人生命财产于不顾,严重危及公共安全,其犯罪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自身被侵害的利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而且被告人顾某甲曾经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再次犯罪说明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应当依法予以严惩。考虑到本案的起因以及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可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培中

审判员黄欢

代理审判员刘某强

二○○○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帅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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