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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民一初字第660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封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加参诉讼,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几个人都不管不问,更不到病房看看,打电话叫被告都不来,两次住院看病全是大儿子李某一人拿钱,其他几个人应该拿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次子李某乙、三子李某丙、四子李某丁给原告拿住院看病的钱x.2元,每人分摊4440元;保姆费、伙食费540元,每人合计摊4980元,四子李某丁因去医院看望二次叫其少拿10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是父子关系,三个被告是弟兄关系。原告二次看病都是被告的大哥李某拿的钱,李某是从物流公司拿的钱,李某、李某乙、李某丙合伙开的物流公司。原告看病花费的不是1万多元,是4千多元,原告医保所报之外剩余的部分由几个被告平均出,被告只支付原告个人的伙食费,保姆费不应支付。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有四个儿子,三个被告之间系兄弟关系。2007年6月12日至7月23日原告在安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32天,期间花费8578.01元,医保支付5864.54元,个人支付2713.47元。2009年4月20日原告在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5天,期间治疗花费4724.79元,医保支付1601.71元,个人支付3123.08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现在原告年事已高,并且身体多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所支出的医疗费,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认可对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伙食费负担,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但是治疗费的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花费情况来确定。原告两次住院个人支付5836.55元;原告住院37天,按照每天10元计算,伙食费为37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206.55元。原告有四个儿子,原告的费用应由四个儿子分担,三被告每人平均负担1551.64元,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某丁少负担1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李某丁负担551.64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医保部门已经支付费用,医保部门已承担,故原告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伙食费1551.64元;

二、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伙食费1551.64元;

三、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伙食费551.64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志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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