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案

时间:2000-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湖中法刑终字第80号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湖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9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安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顾某某,浙江广诚律师某务所律师。

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案,于2000年10月12日作出(200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鸣、代理检察员潘新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8月14日,被告人朱某的岳母宋某英(安吉县X镇人)在安吉县X镇上赵某口乘坐浙安吉渡X号渡船时,因该渡船与浙安吉货0160货船碰撞而落水身亡。事发后,经有关部门协定,由浙安吉货X号货船船主袁家旺给付宋某一定的丧葬费某。嗣后,梅溪镇X镇政府到宋某看望并将袁家旺给付的3000元丧葬费某给宋某英亲属。同月16日中午12时许,当亲属将送死者火化时,在个别人的煽动下,死者丈夫邱某乙因梅溪镇政府干部未到场而心生不满,为此,邱某集了亲属及晓墅镇X村部分群众50余人,并提出将尸体运到梅溪镇政府办公楼。邱某乙、被告人朱某及部分村民、亲属分别坐车、载运尸体来到梅溪镇人民政府,被告人朱某与邱某癸、邱某甲等人将装有尸体的棺材推抬至镇政府办公大厅内,并横放在楼梯口,部分亲属还在大厅内外烧某、放炮竹。被告人朱某与邱某癸等人冲到办公楼二楼,踢开镇长办公室门,与进行劝阻的镇财政办的工作人员吵闹,并欲冲进财政办公室,被他人劝阻拉至楼下。被告人朱某又与邱某癸、邱某甲等人与前来做劝说工作的镇干部杨某丙争吵,并推、拉、扭打杨某丙。后被公安干警制止。整个过程持续3个小时,围观群众达二百余人。期间致使梅溪镇镇政府的正常工作无法开展,办公区域的秩序一片混乱。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邱某乙、杨某丙、费某某、操某某、葛某某、宋某某、师某丁、卢某戊、赵某己、黄某某、方某某、虞某庚、虞某辛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某在他人纠集下,明知自己的行为危害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积极参加伙同众人推抬棺材冲闯,强行进入政府机关,堵塞通道,致使梅溪镇政府机关的工作无法进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损失严重,其行为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还认为朱某在案发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酌情从重处罚。故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二年。

朱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推、抬尸体至镇X镇长办公室门,以及殴打镇干部杨某某行为,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间也有矛盾。本案中虽有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存在,也对国家机关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没有造成严重损失,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有造成严重损失,才能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原判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陈某某、顾某某辩称,上诉人朱某主观上不具有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故意,原审关于上诉人主动积极实施了推、抬尸体至政府办公大厅,踢办公室门及推、拉、殴打镇干部的行为的认定错误,认定上诉人等人的行为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与事实不符。还提出只有朱某被提起公诉,而其他的参与者没有受到指控和处罚,原审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建议本院发回重审或宣告上诉人无罪。

湖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4日,上诉人朱某的岳母宋某英因在安吉县X镇上赵某口乘坐渡船时发生交通事故而落水死亡。8月16日中午12时许,当亲属将送死者去火化时,在个别人的煽动下,死者丈夫邱某乙以梅溪镇镇政府干部未到场安慰为借口,纠集了亲属及同村村民50余人,于当天下午1时许,运载着尸体来到梅溪镇政府办公大楼前,上诉人朱某遂与邱某甲、邱某癸(均在逃)等10余人将装有尸体的殡葬棺材推抬至办公大楼大厅内,并横放在大厅的楼梯口,挡住政府工作人员上、下楼的路口,部分亲属在大厅内外烧某、放炮竹。上诉人朱某与邱某癸等人冲到办公大楼二楼,踢开镇X镇财政办工作人员进行劝阻时,上诉人朱某又与财政办工作人员吵闹,并欲冲入财政办公室,被邱某乙等人劝拉下楼。朱某楼后,又与邱某甲、邱某癸等人与前来做劝说工作的镇干部杨某丙争吵,继而推、拉、殴打杨某丙。后在公安干警制止下,于下午4时许,棺材才被拉出镇政府办公楼大厅,从而致使梅溪镇人民政府的工作连续三个小时无法正常进行,严重影响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在当地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证实宋某英因水上交通事故而死亡和有关部门介入处理的情况,还证实其因梅溪镇政府干部在死者出殡时未到场安慰而心生不满,遂纠集亲属和部分村X镇政府,以及在梅溪镇政府办公楼内停放尸体、烧某、放炮竹等事实。2.证人杨某丙、费某某的证言,也证实了宋某英的死因及有关部门处理的情况。3.证人操某某、葛某某、宋某某、师某丁、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与他人将殡葬棺材推抬至梅溪镇政府办公楼的大厅内,且横放在楼梯口等。4.证人邱某乙、方某某、赵某己、黄某某、卢某戊的证言,证实了朱某冲至镇X镇长办公室门,并与前来劝阻的财政办工作人员吵闹等事实。5.证人邱某乙、方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虞某庚、虞某辛、杨某某证言及杨某某辨认笔录,证实朱某与梅溪镇干部杨某丙争吵,并实施了推、拉、殴打杨某某行为等。6.证人方某某、邱某乙、虞某辛、杨某某、操某某、郑某某、师某丁等证言,证实从下午l时许棺材被推抬进政府楼大厅,直至下午4时许才将棺材拉出,整个事件持续三个多小时,围观群众达二百余人,期间使梅溪镇政府的正常工作无法进行等。7.安吉县公安局的立案说明及情况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已对邱某乙立案侦查,以及邱某甲、邱某癸均在逃的情况。上诉人朱某辩称其未参与推抬棺材至镇政府办公楼内,也未实施踢门及推、拉、殴打杨某某行为,与以上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各证人证言之间不仅能相互印证,而且与朱某供述的当时穿着及其身材特征均能一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的意见,查所有证人证言,并无矛盾之处,而只有所证明的事实内容上的差异,且所有证人证言均末否认朱某实施了以上行为。据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有关事实方某的异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在他人的纠集下,明知自己的行为扰乱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仍积极参加冲击国家机关,给国家机关造成了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朱某等人实施将棺材推拾入政府机关办公楼大厅内,并堵塞上、下楼梯口;在大厅内烧某、放炮竹,踢办公室门,推、拉、殴打工作人员等行为,致使梅溪镇政府机关长达三个小时无法行使其管理职权,围观群众达二百余人,不仅使政府机关的尊严受到了损害,而且破坏了当地遵纪守法的良好风气,在当地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原判据此认定本案冲击国家机关已造成了严重损失是正确的。上诉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均称朱某人虽有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存在,但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意见,显与事实上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审理,在程序上无不当之处。辩护人认为原审只对被告人朱某处以刑罚,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根据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某保

审判员张静华

代理审判员倪明方

二○○○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朱某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