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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甲与上诉人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付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禹保全,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姚某甲因与上诉人焦作市鸿宇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鸿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姚某甲于2004年10月26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鸿宇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鸿宇公司支付其2003年4月半月和6月份以来至执行结案时的工资(每月按460元计算),并支付工资一倍的经济补偿金;3、鸿宇公司为其缴纳拖欠的社保金至执行结案时;4、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合理合法,请予支持;5、仲裁费320元及诉讼费由鸿宇公司承担;6、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2004年12月20日解放区法院作出(2004)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姚某甲、鸿宇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姚某甲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2006)焦法通字第X号通知书,驳回姚某甲的再审申请。2007年4月9日,河南省检察院以豫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省高院提出抗诉,省高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豫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作出(2007)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解放区法院(2004)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解放区法院重审。解放区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4)解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姚某甲、鸿宇公司均不服,分别于2009年3月30日、4月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乙、被上诉人鸿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领、禹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1月,姚某甲从义马矿务局调到焦作市医药采购供应站工作。2001年11月8日,焦作市医药采购供应站改制成立鸿宇公司。2002年4月3日,鸿宇公司工会代表公司全体职工与鸿宇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集体劳动合同,姚某甲被安排在方鑫药店新特药店工作。2003年3月,鸿宇公司在与姚某甲签订劳动合同时,因格式合同上对月工资等内容没有填写,姚某甲没有签订劳动合同。5月30日,鸿宇公司填写了与姚某甲《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没有送达姚某甲,6月后,鸿宇公司停止了姚某甲的工作,并停发了工资,此间姚某甲的月工资为460元。7月9日,鸿宇公司中断了姚某甲的社会保险。姚某甲工作期间,鸿宇公司扣罚姚某甲工资1100元。2004年3月15日,姚某甲为此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10月7日作出(2004)X号仲裁裁决。鸿宇公司已按焦作中院(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履行。2005年9月鸿宇公司给姚某甲下达除名通知书,此案正在该院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鸿宇公司未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送达姚某甲,该证明书不发生法律效力,鸿宇公司与姚某甲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姚某甲要求鸿宇公司支付工资,因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上班工作,故鸿宇公司应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姚某甲生活费。姚某甲另要求鸿宇公司支付工资一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姚某甲要求鸿宇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应予驳回,鸿宇公司已按(2005)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履行的缴纳义务,该院在此不作处理;姚某甲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申请劳动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鸿宇公司要求姚某甲退还已执行的款项,属执行回转事项,此案不作处理;方鑫公司与姚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姚某甲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第一项,即由鸿宇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11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75元的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鸿宇公司给姚某甲下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鸿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某甲自2003年6月至2005年9月期间的生活费(每月按300元计算)。三、鸿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某甲扣罚的工资11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75元。四、仲裁费320元,由鸿宇公司承担。五、方鑫药店不承担民事责任。六、驳回姚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鸿宇公司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30元,由鸿宇公司负担。

姚某甲上诉称,一、原审虽查明了鸿宇公司违法终止我劳动关系的主要事实,但未正确适用法律,责任划分不明,以我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上班为由,只判令鸿宇公司支付我非法终止劳动合同期间一小部分的生活费,此判决不公。我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鸿宇公司所搞的合同中没有月工资、福利待遇等主要内容,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是鸿宇公司的违法行为所致,我无任何过错。双方就新合同未协商签订成的情况下,鸿宇公司便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两次违法停止我的工作,并在停工期间偷偷终止了我的劳动关系,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故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鸿宇公司应支付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和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另,鸿宇公司克扣我工资1100元,按照国务院《劳动保护监察条例》的规定,其应支付我工资1100元及该工资一倍的赔偿金。二、原审以社会保险金(社保三金)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而驳回了我的该项诉请不当。“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企业与职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故依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金应属本案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劳动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1、原判第一项合法,请予支持;2、判令鸿宇公司支付克扣的1100元工资及工资一倍的赔偿金;3、判令鸿宇公司支付2003年6月至执行结案期间的工资(月工资460元)和工资25%的赔偿金并向社保局缴纳此期间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保三金;4、仲裁费32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维持原判第一、三、四项判决;2、判令鸿宇公司支付2003年6月至2005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按每月460元计算)和工资25%的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三金)不再说了。

鸿宇公司上诉称,一、我公司未克扣姚某甲的工资,原审认定我公司克扣姚某甲工资1100元的事实不成立。二、由于2003年4月30日双方的集体合同到期,需续签劳动合同,当时我公司已于其他几百名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之所以与姚某甲未签订成功是因为其无理取闹、恶意拒绝所致,责任在于其个人,原审认定的拒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成立。由于姚某甲拒绝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又擅自不到公司上班,无奈公司于2003年5月30日向姚某甲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但遭到姚某甲的拒签。既然双方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确立新的劳动关系,故我公司无需对姚某甲承担任何义务。三、由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3年4月30日终止,姚某甲又拒签我公司于2003年5月30日给其送达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劳动争议的起算时间应从2003年5月31日开始,而姚某甲于2004年3月15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60日,故对姚某甲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要求依法撤销原审第一、二、三、四、七项判决,改判确认双方之间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成立,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驳回姚某甲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仲裁费、诉讼费用由姚某甲负担。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2003年5月30日鸿宇公司与姚某甲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是否有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仍然存在;2、鸿宇公司应否支付姚某甲相关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若应支付,原判第二、三项是否适当。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鸿宇公司称2003年5月30日我公司是在集体劳动合同到期后,姚某甲拒绝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姚某甲下达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送达时有两人可以证实,故下达该证明书真实有效。双方没有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所以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方认为存在的话,应提供证据证实。姚某甲则称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无效,其没有收到该证明书。集体劳动合同是工会和职工签订的有关福利方面的合同,不是劳动关系合同,集体劳动合同到期不是指劳动合同到期。其也没有拒签劳动合同,当时因劳动合同的重要条款是空白,要求协商,但公司却两次停工。因公司没有向我送达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所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不合法。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姚某甲认为鸿宇公司非法终止劳动关系,导致姚某甲没有了工作,鸿宇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原判支付生活费不当。鸿宇公司称其不应支付姚某甲相应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我公司没有拖欠和克扣姚某甲工资,没有与姚某甲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其没有付出劳动,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应支付姚某甲工资及补偿金,姚某甲也没有请求生活费,所以原判第二、三项不适当。另我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收到(2005)焦民终字第X号判决,并已履行了判决内容,一审又判决属于错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焦作市方鑫药店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方鑫药店)于2009年7月24日被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2003年6月-2005年7月焦作市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300元/月。

本院认为,由于鸿宇公司未将2003年5月30日下达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送达给姚某甲,故该证明书不发生法律效力,鸿宇公司与姚某甲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因造成姚某甲不能上岗工作的责任在于鸿宇公司,故姚某甲要求鸿宇公司支付2003年6月至2005年7月8日(此后的工资已另案判决)期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实际未付出劳动,而要求按每月46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公平原则,姚某甲的工资应为:2003年6月份的工资按460元计付,2003年7月-2005年7月8日的工资按每月300元计付为7280元,合计7740元;经济补偿金为7740×25%=1935元。原判支付姚某甲生活费不妥,应予纠正。原审其他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鸿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04)解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七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4)解民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五、六项;

三、鸿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某甲2003年6月至2005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7740元、经济补偿金1935元,合计9675元。

四、驳回姚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合计110元由鸿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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