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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园村X村陈某甲、陈某乙等110名村民诉永嘉县人民政府永嘉县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争议案

时间:2000-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行终字第3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浙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永嘉县X镇。

法定代表人:葛某,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冬,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清旺,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等110人,均系(略)村民。

诉讼代表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略)中村X村陈某甲、陈某乙等110名村民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吴清旺,被上诉人陈某甲等110人的诉讼代表人陈某甲、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陈某甲等110人因饮用龙潭溪水与邻村发生水事纠纷,且曾申请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但被告一直未作处理;被告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申请报告之抗辩理由与事实相悖,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对水事纠纷负有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不履行该职责,对原告水事纠纷不作处理是违法的。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职责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责成被告永嘉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本案的水事纠纷作出处理。

上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上诉称,自1996年以来,上诉人对本案的水事纠纷已采取了积极的调解等处理措施,但终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原判认定上诉人不履行职责与事实不符;在庭审中,上诉人又称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请报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甲等110人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对本案水事纠纷经调解不成,未及时作出裁决,应视为“不作为”,原判责成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正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已向上诉人提出过解决水事纠纷的申请,以及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时,是否已对本案水事纠纷作出了处理等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经审查,本院确认:综合全部案情,可以认定上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已经收到被上诉人陈某甲等110人要求处理本案水事纠纷的请求,上诉人称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请报告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处理本案的水事纠纷,是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虽然永嘉县水利水电局和水事纠纷发生地的永嘉县X镇人民政府,在上诉人的领导和指导下,为处理水事纠纷已做了一些工作,但纠纷并未解决,负有法定职责的上诉人亦未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认定其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永嘉县人民政府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其已对本案水事纠纷进行调处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永嘉县人民政府主张对水事纠纷已作出处理没有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永嘉县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嘉县人民政府在接到被上诉人的申请后,未依法及时对本案的水事纠纷作出处理决定,原审判决责成其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作出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0元,由永嘉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中东

审判员惠忆

代理审判员马国贤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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