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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东莞崇德织绣制品有限公司、郑某甲、郑某乙债务抵偿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1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某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国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国林,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崇德织绣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董事长。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略)(A)。

委托代理人张肖霞、欧某某,均为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某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被告东莞崇德织绣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崇德公司)、郑某甲、郑某乙债务抵偿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0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国林,被告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肖霞、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德公司、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1992年9月4日,原某与被告崇德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崇德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某融资租赁价值人民币(略)元的五十台意大利产高速丝袜机;利息为年利率16.2%;租赁期限为30个月。合同签订后,原某已按约将融资租赁物交付给崇德公司使用,崇德公司除支付手续费、保证金及部分租金外,未支付原某租金本金(略)元及应付利息。直至1998年4月21日,原某经与崇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某甲协商,三方就崇德公司所欠原某的租金本金及利息事宜达成共识,签订了《关于以房产抵偿债务的协议》,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原某与崇德公司确认了因前述《租赁合同书》崇德公司(计至1998年4月20日止)拖欠原某的租金(略)元及利息、违约补偿(略).48元;同时约定由郑某甲以其自有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X区第四栋厂房X号X层框架结构面积为6300平方米的厂房(下称抵押物)抵偿崇德公司拖欠原某的债务,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该抵押债务的装修标准。1998年4月23日,因房产过户所需的全部税费支付问题,原某与崇德公司、郑某甲又签订了《关于偿还债务的协议》。该协议再次确认了崇德公司拖欠原某的租金本金(略)元及利息、违约补偿(略).48元,并约定:在过户期间将抵债物业抵押给原某,同时由郑某甲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三方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就抵债物业抵押事宜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0年5月15日,因抵债物业过户费筹集问题,原某与崇德公司、郑某甲再次签订了《关于偿还债务的补充协议》。2001年12月12日,原某、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崇德公司、郑某甲四方签订了《以物抵偿债协议》。在2003年8月13日,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发函给原某,撤销了2001年12月12日四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原某收到该通知后将有关函件的内容转告了崇德公司和郑某甲。2004年11月4日,原某、崇德公司、郑某甲、被告郑某乙四方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该协议除再次确认因前述《租赁合同书》崇德公司(计至1998年4月20日止)拖欠原某的租金本金(略)元、利息及违约补偿(略).48元外,还约定由郑某乙以240万元受让上述抵债物业,费用由崇德公司、郑某甲、郑某乙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崇德公司、郑某甲、郑某乙均未依约履行合同。原某请求判令:1、解除原某与被告崇德公司、郑某甲及郑某乙于2004年11月4日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2、被告崇德公司立即清偿拖欠原某的租金人民币(略)元;3、原某对被告郑某甲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东省东莞市X区第四栋厂房X号X层框架结构、面积为630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粤房字第(略)号的厂房)享有抵押权,并具有从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郑某甲对被告崇德公司所欠原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郑某乙向原某支付违约金(略)元。

原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一、原某与崇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委托购买书》以及崇德公司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双方建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二、原某与崇德公司、郑某甲签订的《关于以房产抵偿债务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偿还债务的协议》、《抵押担保合同》、《关于偿还债务的补充协议》,以证明崇德公司拖欠租金以及郑某甲愿意提供保证担保并以其房产为崇德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属实;

三、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原某、崇德公司与郑某甲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以及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撤消虎门崇德厂房抵债协议的函》,以证明上述协议没有履行;

四、原某出具的《关于继续协同处置抵债物业的函》、原某与三被告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以证明被告郑某乙愿以240万元的价格购买郑某甲的抵押物抵偿崇德公司尚欠原某的债务,但各方最终没有履行该协议。

被告郑某甲答辩称:第一、我方认为原某的主体不适格。2001年12月12日,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某、郑某甲以及崇德公司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原某将其享有对崇德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原某不能就此项债权向郑某甲主张权利。第二、原某的抵押权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某与崇德公司、郑某甲、郑某乙在2004年11月4日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中虽然约定郑某甲以自有厂房抵押给原某,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导致抵押合同不生效,因此原某主张抵押权依法予以驳回。从一开始,原某称郑某甲愿意以厂房抵偿给原某以消除双方的债权债务,抵偿与抵押应该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第三、原某请求郑某甲对崇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在2004年11月4日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郑某甲只是承诺以自有的厂房对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而不是保证责任。因此,原某请求郑某甲对崇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郑某甲未为其辩解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崇德公司、郑某乙未到庭答辩。

经开庭质证,被告郑某甲对原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1992年9月4日,原某与被告崇德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崇德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某融资租赁价值人民币(略)元的五十台意大利产高速丝袜机;利息为年利率16.2%;租赁期限为30个月。合同签订后,原某依约把租赁物交付给崇德公司使用。崇德公司除支付手续费、保证金及部分租金外,尚欠原某租金(略)元。

1998年4月21日,原某经与崇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郑某甲协商,三方就崇德公司所欠原某的租金本金及利息事宜达成共识,签订了《关于以房产抵偿债务的协议》、《补充协议》。各方确认了崇德公司尚欠原某租金(略)元及利息、违约补偿(略).48元;同时约定由郑某甲以其自有的位于广东省东莞市X区第四栋厂房X号X层框架结构面积为6300平方米的厂房抵偿崇德公司拖欠原某的债务,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该抵押物的装修标准。

1998年4月23日,原某与崇德公司、郑某甲因房产过户所需的全部税费支付问题,签订《关于偿还债务的协议》。各方再次确认了崇德公司拖欠原某租金本金(略)元及利息、违约补偿(略).48元,并约定郑某甲把上述物业在过户期间抵押给原某,同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三方还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崇德公司在1998年12月31日前清偿尚欠原某的债务以及抵押担保的相应事宜。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0年5月15日,原某与崇德公司、郑某甲再次签订了《关于偿还债务的补充协议》,约定了郑某甲愿意办理把抵债物业过户给原某的手续并负担部分过户费用,但原某须解除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但因郑某甲无法交纳过户费用,抵债物业至今未能办理过户至原某名下的手续。

2001年12月12日,原某、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崇德公司、郑某甲四方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原某把《租赁合同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郑某甲继续以其物业抵偿崇德公司的债务。2003年8月13日,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某出具《关于撤消虎门崇德厂房抵债协议的函》,表明其不再履行2001年12月12日的《以物抵债协议》,撤消原某就该协议而抵偿所欠其债务的相关内容,恢复未签订协议的原某。原某收到该通知后将有关函件的内容转告了崇德公司和郑某甲。

2004年11月4日,原某与三被告签订了《债务抵偿协议》,各方除再次确认崇德公司拖欠原某租金本金(略)元、利息及违约补偿(略)。48元的事实外,还约定由郑某乙以240万元受让上述抵债物业,费用由崇德公司、郑某甲、郑某乙承担。如郑某乙未能向原某支付受让款240万元,则向原某按应付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超过十五日原某有权即时解除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崇德公司、郑某甲、郑某乙均未依约履行合同,故成讼。

各方当事人在上述《关于以房产抵偿债务的协议》、《关于偿还债务的协议》、《抵押担保合同》、《关于偿还债务的补充协议》、《债务抵偿协议》中,均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应由原某所在地法院管辖。

此外,本院根据原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5年3月11日以(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三被告价值(略)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债务抵偿及担保合同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中,原某据以主张权利的一系列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原某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院作为原某所在地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双方未约定适用法律,鉴于讼争合同的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我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某,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

原某与被告崇德公司通过签订《租赁合同书》建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某已依约将融资租赁物交付给崇德公司,崇德公司至今尚欠原某租金495万元,由此负有向原某偿还租金的债务。原某与三被告为确认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业已签订《关于以房产抵偿债务的协议》等一系列合同,该等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相对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应作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被告郑某甲在上述合同中多次表示同意以其厂房抵偿崇德公司的债务,但因其未交纳过户费用而无法办理抵债物业过户给原某的手续,导致该以物抵债的行为未发生抵消债务的效力。由此可认定崇德公司的债务并未清偿。原某请求崇德公司偿还上述租金,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郑某甲抗辩称依据原某与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崇德公司、郑某甲于2000年5月15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原某对崇德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故原某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经查明,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8月13日发函原某表示撤消上述《以物抵债协议》,不再受让该笔债权。此后,三被告与原某签订《债务抵偿协议》,再次确认债权人是原某而非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表明原某与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约定并未实际履行,不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而三被告对此情况亦是知晓的,故被告郑某甲的此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郑某甲在《关于偿还债务的协议》、《抵押担保合同》中明确表示愿意以广东省东莞市X区第四栋厂房X号X层框架结构,面积为6300平方米的厂房为崇德公司尚欠原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可认定原某与郑某甲建立了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及连带保证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曾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后来郑某甲表示以该抵押物抵债并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原某因此解除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动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的抵押合同未生效。故此,原某主张抵押权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基于郑某甲同意办理抵押物过户手续的承诺而解除了抵押登记,而郑某甲拒不交纳过户费用导致抵押物未能过户,导致了原某产生利益损失,由此可认定导致合同未生效的过错方是郑某甲,其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即对崇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关于偿还债务的协议》、《抵押担保合同》中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某与崇德公司在《抵押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崇德公司应在1998年12月31日前清偿债务,故原某应在1999年7月1日前向郑某甲主张债权。然而,原某在其后与郑某甲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中,仅确认了崇德公司欠债事实以及郑某甲以物抵债的相关事宜,从未作出向郑某甲主张保证债权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认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某要求郑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某与三被告在2004年11月4日的《债务抵偿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如被告郑某乙未能向原某支付受让款240万元,则向原某按应付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超过十五日原某有权即时解除合同。郑某乙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故原某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郑某乙支付违约金(略)元,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某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被告东莞崇德织绣制品有限公司、郑某甲、郑某乙于2004年11月4日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

二、被告东莞崇德织绣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某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支付租金(略)元;

三、被告郑某甲对上述第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抵押物(位于广东省东莞市X区第四栋厂房X号X层框架结构面积为6300平方米的厂房)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郑某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某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略)元;

五、驳回原某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被告东莞崇德织绣制品有限公司、郑某甲负担,该款原某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某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被告东莞崇德织绣制品有限公司、郑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被告郑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人民陪审员刘淑娟

二00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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