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蒋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刑初字第65号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农民,小学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4月2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于2007年4月27日晚,伙同他人窜至白芒营镇明发砖厂,将唐万发停放在该厂办公室门前的一辆陆豪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1233元。2009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路过白芒营镇X村时,发现徐某全的摩托车停在门口无人看管,便将这台价值2158元的摩托车盗走。当到达莲花地村路时,被徐某乙追上,被告人蒋某甲便弃车逃走。审理过程中赔偿失主唐万发经济损失12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唐万发、徐某全的陈述,证人徐某乙、黎某某、蒋某丙、徐某丁、蒋某戊、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33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一次盗窃时未满18周岁,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好,能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顺国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江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