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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申开胜、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511号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申开胜,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杞县X路X路北。

负责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申开胜、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及被告申开胜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安到庭参加诉讼。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9年1月20日20-21时左右,原告正在本村街里由北向南回家,走到家门口时,被被告申开胜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头部并从身上轧过,原告先后在杞县人民医院及万寨村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3000多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4.8元、误工费854元、护理费854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964.8元。

被告申开胜辩称:我在追赶肇事逃逸车辆时原告围攻我,其伤是自己撞的。我的车在人寿财险杞县服务部入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关于豫x号轿车肇事一事未收到肇事双方提供的任何相应理赔手续,无法对事故情况进行认定和处理,请法院公断。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时许,申开胜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柿园乡X村西头,将原告撞伤。原告于2009年1月20日至1月29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腿钝挫伤;2、头颅轻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069.8元。原告提交柿园乡X村杜某申诊所出具的处方三张,记载金额为243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军区后勤部,实际车主为申开胜。该车在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19日至2009年9月18日。

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4454元/年,河南省省内出差补助标准为30元/日。依据上述事实,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9.8元(4454元/年÷365日×9日)、109.8元(4454元/年÷365日×9日)、90元(10元/日×9日)、270元(30元/日×9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杞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杞县公安局询问杜某某、申开胜、刘XX的笔录,人寿财险杞县服务部的保险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局柿园派出所询问杜某某、申开胜、刘某涛的笔录与原告的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申开胜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这一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杞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印证,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请求的卫生所医疗费2430元,仅有处方,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杜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应证据,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被告人寿财险杞县营销服务部辩称杜某某及申开胜均未向其报案,不是其免除赔偿的法定理由,对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申开胜称是杜某某自己撞到其车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1069.8元、误工费109.8元、护理费109.8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749.4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杜某某和申开胜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某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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