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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X号院内因故与其堂哥王某乙发生争吵,后王某甲、王某乙二人互相殴打,二人均被对方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损伤构成重伤,王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X号院内因故与其堂哥王某乙发生争吵,后王某甲、王某乙二人互相殴打,二人均被对方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肠破裂,其损伤构成重伤并致九级伤残,王某甲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2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10年1月21日晚上,其与堂兄王某乙因故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在扭打中其摔倒在地上,王某乙在向其身上骑时其用脚蹬在王某乙腹部,王某乙即趴着栽倒在地上,后王某乙用一根木棍打其的太阳穴处。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当天晚上其回家经过王某甲家时,王某甲用棍子打其头脸部,并用脚跺其腹部。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其在家中看电视时听见前院其丈夫王某乙在呼救,其出去后见王某甲及其妻子等人在殴打王某乙,王某甲用木棍朝王某乙腹部捅。以上供证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投案证明,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书、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能相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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