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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薛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薛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携带自制的黑火药6千克,在去本市X乡X村放三响枪时被公安机关巡逻时查获,后公安机关又在其家中提取其妻薛某某正在配制的黑火药8千克。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之母今年病故,二被告人年龄较大,儿子范XX在新疆打工,已分家另过,经营二亩责任田。其本村村民范某X、李XX等人均证明范某某、薛某某身患疾病,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平日为他人办理红、白事放三响枪维持生活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范某某、薛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夏XX、李XX、薛X、范XX、永城市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商丘市公安爆炸物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薛某某非法制造黑火药14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规定,对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的,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制造的黑火药仅用于为他人婚丧嫁娶放三响枪,以放三响枪为主要生活来源,确属因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黑火药,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二被告人年龄较大,身患疾病。案发后二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郑春玲

审判员张新爱

审判员陈素侠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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