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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方某诉被告倪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方某诉被告倪某、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叶飞独任审判,2007年11月15日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方某诉称:2007年3月30日,被告倪某、吴某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到期不还由(略)人民法院处理。同日,被告倪某、吴某以其座落于(略)某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他项权利人为王某。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倪某、吴某偿付借款550,000元;二、承担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的逾期银行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倪某、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倪某、吴某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到期不还由(略)人民法院处理。同日,被告倪某、吴某以其座落于(略)某房屋作抵押,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他项权利人为王某。但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故诉讼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证明、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债务。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倪某、吴某应当将借款偿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方某借款人民币550,000元。

二、被告倪某、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方某上述借款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倪某、吴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倪某、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卫叶飞

代理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顾伟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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