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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6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曾用名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岳池县,文某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7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某某、蓝某某,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于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段某甲及贺某强、江某、蒋某明(均另案处理)等四人,在广州市X路X号永福大厦门前与段某乙及被害人邓某某相互打斗,期间被告人段某甲持刀捅刺被害人邓某某的左背部一刀,致其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时被害人邓某某先用竹竿敲打段某甲的头,段某甲才用刀捅刺被害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2、段某甲没有前科,且是受人之邀去到现场,事前不知道要去打架。3、段某甲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日下午,同案人江某亮(另案处理)因追讨30多元赌债与段某乙发生争执并打斗,后被劝开。江某亮将被打一事告知了同案人江某平(另案处理),江某平纠合了被告人段某甲、同案人贺宗强、蒋文某(另案处理)去到本市X路X号永福大厦门前,找到江某亮后,再次与段某乙以及段某乙的妻子被害人邓某某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段某甲在打斗中持刀捅刺邓某某的左背部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邓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穿左背部造成心、肺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广州市X区分局穗公东刑(技法)鉴[2005]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邓某某左背部肩胛下角线第八肋间有3.4×1。2cm刺创,创缘整齐,创角内钝外锐,刺创造成左肺下叶、心包和左心室破裂。邓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穿左背部造成心、肺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2、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2005]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现场永福路X号门口马路边的血迹和出租车粤(略)司机座位下包着刀的粉红色毛巾上血迹来自死者邓某某的可能性为99.(略)%。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某州市X区X路X号永福大厦门前,距永福路边2。1米有一处(略)×65cm的血泊。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段某甲辨认,指认是作案现场无误。

4、缴获的刀、刀套的照片,经被告人段某甲辨认,指认是作案工具无误。

5、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段某甲的刀一把、刀套一个、毛巾一条。

6、同案人江某亮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3日中午,其向“段某甲子”(段某乙)追讨几天前所欠的35元,但他不还钱还打了其,其打电话给堂叔江某平,江某平说:“我马上叫两个人过来,让我来问他拿钱”。下午2时许,江某平、蒋老板和另外两个男青年到了永福路的工地,“段某甲子”和他老婆等人一起往外走,其追上“段某甲子”让他还钱,他不肯,双方又打起来,江某平带来的一个穿褐色圆领短袖T恤的男青年过来帮其殴打“段某甲子”,“段某甲子”的老婆拿起一支插在路边的彩旗打了那男青年一棍,那男青年转身踢了“段某甲子”老婆,一脚将她踢倒在地,这时“段某甲子”的亲戚拿着钢管冲出来与他们打起来。过了一会儿,有人说“段某甲子”的老婆不行了,其看到“段某甲子”的老婆流了好多血。

7、同案人贺宗强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3日中午,江某平说江某亮与一名男子因打牌赌钱引起纠纷,那男子欠钱不给还打了江某亮,让其、段某甲、蒋文某过去帮江某亮向对方讨要医药费,还说要不成功就打对方。去到永福路江某亮所在工地后,江某亮向打他的那个人索要医药费,对方用拳头打江某亮,双方就打了起来,其与对方一个光头男子对打,段某甲拿一根竹棍殴打欠了江某亮钱的男子,当时场面很混乱,后来看见对方一个女人坐在地上,背部流血,其便与段某甲一起逃跑。在永福路X路交界的红绿灯处上了一辆出租车,但有人叫司机不要开车,其与段某甲就下车往动物园方向跑,后来被保安员抓住。

8、证人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3日12时30分,江某亮(即江某亮)叫其还30元赌债,其喝多了一点酒,就和江某亮吵架并打了起来,后来被围观的人劝开。后来公司的管理人员来处理,叫双方先去看伤。当其与老婆邓某某等人一起走到工地大门口时,江某亮带着大约6个人冲过来,江某亮空着手和一个拿着钢管的男青年打其,双方打了起来,江某亮带来的段某甲从背后拿出一把长约25厘米的刀出来。过了几分钟,有人说邓某某被捅倒了,其看见邓某某倒在马路边,后背被捅了一个洞,其马上把邓某某送到医院,抢救了20分钟,医生就说邓某某死了。

9、证人杨红立(工地管理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与段某乙发生争执的男子以及段某甲等四、五名男子冲过来殴打段某乙,段某乙的老婆拿起旁边彩旗的旗杆打段某甲,段某甲手中拿着一把尖水果刀。当时其忙着拉开打架的人,后来发现段某乙的老婆躺在地上,流了很多血。段某甲穿深色短袖T恤衫。

10、证人卿群兰(江某亮的妻子)、江某英的证言证实,江某亮与段某乙等人在工地门口打架,后来看到邓某某倒在地上,全身是血。

11、证人唐伦华(包工头)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3日中午,段某乙与江某亮打架,其叫二人到办公室调解,因双方都称被打伤,最后商定先去疗伤。管理员“阿洪”(杨红立)带着段某乙去医院,其在回员工宿舍途中看到门口有几个陌生人,江某亮在那些人前面2、3米远地方,其感觉不对劲,走出来看的时候已经打了起来,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从左腰间拿出一把像刀的东西出来。其想跑过去劝架,就看到邓某某倒在地上,有三、四名男子往动物园方向逃走。

12、证人文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3日下午3时许,其驾驶摩托车途经永福路X号对出的机动车道时,看见段某甲右手持刀从侧面刺入一名女子的腰部,整个刀刃只露出2-3厘米,段某甲抽出刀后与贺宗强一起沿着永福路由北向南逃跑,段某甲边跑边用衣服包那把刀。其与一名男子开着摩托车去追,追到永福路X路交界处,段某甲二人上了一辆出租车,其指着出租车大声喊,不让那两个男子走。段某甲二人跳下出租车往先烈路警备区方向跑,在动物园正门的人行道上,被闻讯赶来的治安员抓获,并搜出一个刀套。段某甲从刺人至被抓一直没有离开其视线。

13、证人凌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3日下午15时许,其驾驶摩托车经过永福路汽配中心时,看见有五男一女在打群架,该名妇女用手拔了路边一支旗杆往段某甲身上打,段某甲男子从左腰间拔出一把长约20多厘米的尖刀,向那女子后腰部捅去,然后拔出来,刀上有血,地上也流了一滩血。段某甲与另一名男子往先烈路方西逃跑,在永福路X路交界的红绿灯处上了一辆出租车,其驾驶摩托车赶至该处,告知路边的四名联防队员这两名男子捅伤了一名妇女。段某甲二人见状下车往动物园方向跑,其搭载联防队员追至动物园正门将段某甲二人抓获,并从段某甲身上搜出刀套。

14、证人何某某、林某、谢某某、陈某平(均是治安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7月3日15时5分左右,他们正在值班,一名中年男子(凌某某)指着正在跑的段某甲、贺宗强说那两人用刀捅伤了人,他们追至动物园正门公交车站将段某甲、贺宗强抓获,从段某甲身上缴获一个刀套。

15、证人李伟华(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3日下午2时许,其驾驶出租车(粤(略))从永福路转入先烈东路,遇红灯停下,两名男青年上车坐在后排,说去海印桥南,刚说完就下车往前跑,一个保安坐着摩托车去追这两人。

16、证人廖坚(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3日19时30分接了李伟华的班后,朋友张某(张某)上车并到后排睡觉,他发现司机座位下面有一条粉红色毛巾,毛巾包着一把刀。23时左右,公司通知其到派出所,张某听到要去派出所,就把包着毛巾的刀交给粤(略)出租车司机,把刀放在那辆车左前门上的储物格内。

1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05年7月3日,其跟廖坚的车出去玩,发现司机座位下面有一条粉红色毛巾,里面有一把刀,刀上有一小点红色液体,其用手将红色液体抹去,并用毛巾包住那把刀,后来将刀放在老乡的车(粤(略))左侧门兜里。该刀现已送到派出所。

18、被告人段某甲对于某江某平纠合去到现场,在斗殴中持刀捅刺了一名女子背部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某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以及段某甲事前不知是去打架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江某亮与段某乙引发纠纷,同案人江某平为帮江某亮讨要医药费而纠合了被告人段某甲等人到现场的事实,从同案人贺宗强所称“江某平说要不到医药费就打对方”的证言、被告人段某甲所称“江某平叫我们拿打架的工具”的供述可以认定,段某甲等人在去现场之前已经做好与对方打架的准备。在打斗期间,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都有过错。据此,辩护人该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段某甲被纠合参与作案,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属实,但其持刀捅刺被害人邓某某,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依法不予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江某权

代理审判员简扬生

二00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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