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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卓某某、王某某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唐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2009年4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2009年4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卓某某,曾用名卓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2009年4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4月1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卓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卓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卓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和4月2日凌晨,有卓某某驾驶一辆红色轿车,三人先后窜到唐河县X镇南关加油站和唐枣路X路桥附近,盗窃作案两起,共从他人的货车上盗走柴油330余斤,价值913元,其中:2009年4月2日凌晨正在货车上盗油时被公安干警抓获,所盗柴油以660元价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卓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卓某某、王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韩某甲约合被告人卓某某预谋租用卓某某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盗窃柴油,后二人携带钳子、油管、蛇皮袋等作案工具到城关镇杨家楼附近接上已联系好的被告人韩某乙,三人窜至唐河县X镇南关加油站附近,见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居民曹某某的豫x号货车在路边停放,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随下车将该货车的油箱盖撬开,盗走柴油300余斤,价值913元,盗后将该柴油装入卓某某所驾车辆的后备箱内,早7时许,三人将所盗柴油拉至毕店镇X村,以660元价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所获赃款由其三人共同分肥。

2009年4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卓某某再次有卓某某驾车三人窜至唐河县X路X路桥附近,见河南省杞县X乡X村民霍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路边停放,被告人卓某某驾车和韩某乙到唐河县X镇X路口等候,韩某甲下车正在撬盗该货车上的柴油时被唐河县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后被告人卓某某驾车与韩某乙返回唐河行至唐河县交警大队附近时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卓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霍某某的陈述、证人韩××、霍××的证言、对作案工具所拍的照片、扣押的柴油、曹某某的收条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卓某某结伙以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卓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乙、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卓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韩某乙、卓某某犯盗窃罪,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各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韩某甲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韩某乙、卓某某自2009年7月2日止起至2010年1月1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赵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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