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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甲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0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仁化县,文化程度高中,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向华友,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及其辩护人向华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赖某甲在本市X区广东省轻工业有限公司工地的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无名氏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赖某甲与同案人“内蒙”(另案处理)分别持木棒殴打无名氏的头、背、手某部位,致被害人无名氏伤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卡、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称因案发当天因喝了很多酒,记不清楚是如何打被害人。被告人赖某甲的辩护权向华友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赖某甲在作案时严重醉酒,且被告人赖某甲为追回被偷的50元,才引发双方的纠纷,故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轻;被害人的死亡是被告人赖某甲与“内蒙”共同殴打造成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只是因被告人赖某甲的单独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赖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赖某甲在本市X区广东省轻工业有限公司工地的宿舍内,因怀疑被害人无名氏偷了他50元,与被害人无名氏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赖某甲与同案人“内蒙”(另案处理)分别持木棒殴打无名氏的头、背、手某部位,致被害人无名氏伤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无名氏系因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致死)。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X区分局穗公天刑(技法)[2005]字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曹某系因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为广州市X区黄埔大道中广州轻工业供销有限公司工地宿舍二楼。现场提取了血迹二份、铁锹头1个、木棒二段。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卡证实:经广州市X区X街派出所调查,被告人赖某甲因怀疑同宿舍的曹某云偷了其50元,故与曹某云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打架,随后赖某甲伙同叫“内蒙”的男子持械对曹某云进行殴打。曹某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所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已抓获犯罪嫌疑人赖某甲。

4、协查函及寻人启事证实:本案死者的真实身份未明。

5、证人叶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我们工地上一个韶关民工(下简称“韶关”)喝酒后从外面回来,因怀疑同宿舍叫“郴州”的民工拿了他袋子的几十元,双方发生争执。后“韶关”用右手某头打“郴州”胸部,打了三、四下。“郴州”没有还手,“韶关”又到宿舍门口处拿了一把铁锹,上去打“郴州”,是打后背三、四下,“郴州”拿起床头一把大风扇来抵挡,我与四川民工“土匪”去拉“韶关”,铁锹被“土匪”拿开,我则被“韶关”打了一拳左脸,他还说谁劝架就打谁!我就去找带班的张某某来调解,张调解后,他们各自回床上。之后与“韶关”喝酒的民工“内蒙”也回了宿舍。半小时后,“韶关”到我床上拿起我的脸盆及1瓶消毒水扔中“郴州”的胸口,双方又吵起来,“韶关”就到门口拿了一根木棒(铁锹的木柄),“内蒙”也跟过去指着“郴州”的脸说:“你要小心点!”并用手某擢了“郴州”眼睛二下,又用拳头打“郴州”胸口二下,并叫“郴州”跪下,“郴州”跪了下来,仰躺在床上,脸对墙,后脑对外侧。“韶关”就用木棒敲打“郴州”,先下左小腿二下,又打左手某二下,之后又朝“郴州”的后脑勺打了5-6下,很重,“郴州”“哎哟”地叫。我见“郴州”的头部有点肿,就叫“韶关”停手,但他不听,我就去叫保安。在“韶关”打“郴州”时,“内蒙”有用脚踢“郴州”背部。之后有人送“郴州”去医院。我回到宿舍见到“郴州”的床上有血及呕吐物。“韶关”当时赤裸上身、下身穿灰色长裤、黑色皮鞋。“内蒙”较胖,身穿兰色长袖衬衫,黄色裤子,黑色皮鞋。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韶关”就是被告人赖某甲。

6、证人董某丙证言证实:2005年8月17日晚上我加班至11时许,回到宿舍洗完澡就上床睡觉了。刚睡不久,突然工地的一名男子(不知其姓名)冲进我宿舍,然后在地上捡起一个酒瓶,走到另一个工友(不知其姓名)的床边,问有没有拿他的钱。那工友说没有拿,然后那名男子就拿起酒瓶打中那人的腿,还用拳脚打那人的身体,具体打哪个部位我没有看清楚。后来有个内蒙古的人(不知其姓名)手某拿着一根木棒进来,叫那伤者跪下,然后用木棒敲打伤者的头部、手某、背部,再用拳脚乱踢。拿酒瓶的那名男子也从“内蒙”手某抢过木棒,敲打伤者的头部、手、脚、背部,打完后二人就走。拿酒瓶的那名男子光着上身,“内蒙”衣着忘了。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赖某甲就是在2005年8月18日凌晨1时左右在广东轻工业公司工地宿舍打架伤人的人。

7、证人赖某丁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我正在宿舍睡觉,被吵架声吵醒了,我起来看是“老赖”和另外一个人在吵架。其他人把他们劝开后,二人到阳台上聊了几分钟。后回到宿舍,那名男子就躺床上睡觉了。这时我们工地上的一个蒙古人就从外面拿了一根木棍回来,让那名男子起来,并让他跪下,那名男子害怕就跪在床板上,这时“蒙古”就用木棍打了他的左腿大腿一下。这时“老赖”上前从“蒙古”手某拿过木棍,朝那名男子的后脑打了一棍,那名男子就倒在床板上。这时我正好上厕所,就不清楚他们有无再打。从厕所回来后,我见那名被打男子还躺在床上,“蒙古”和“老赖”不见了,之后我就又睡觉了,其他我不清楚。“蒙古”、“老赖”和那名被打男子的真实姓名我都不清楚。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赖某甲就是“老赖”。

8、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18日1时左右,我在宿舍内睡觉,突然听到外面有很大的吵闹声,我起床走到大厅,看见姓曹某工友和姓赖某工友双方在拉扯一个落地风扇,姓赖某大叫:“非打死你不可”,十分凶狠。这时我们带班的姓张的领导讲:“你们不要吵了,有事明天再说。”劝开了他们后,他们各自回到了宿舍各自的铺位上。姓赖某回到铺位后,拿铺边的饭碗砸姓曹某,但没砸中。姓曹某从铺位上起来说:“你为什么打我”双方用手某了起来,这时同宿舍的工友巴特尔(内蒙)过来劝架,但劝不住。两人逐渐打到我的铺位旁边,姓赖某用手某了姓曹某左眼一下,比较重。姓曹某跑到大厅拿了把铁锹过来,打姓赖某,但没打中。姓赖某嘴上还凶狠的讲:“打死你。”但巴特尔把他们拉开了。姓曹某坐在我床上约十分钟,姓赖某边走边骂出了大厅。然后姓曹某回到自己的铺位上坐。大约过了二十分钟,姓赖某边骂边进来了,又要去打姓曹某,巴特尔又拉开了。姓赖某跑到大厅里拿了一根70公分左右、直径约5公分的木棍进来准备打姓曹某,巴特尔抓着棍子,不准姓赖某打姓曹某,并且夺过了棍子,拿到自己手某,但巴特尔突然拿棍子打姓曹某左手某左腰某下,但下手某轻。姓赖某和巴特尔两个人都对姓曹某说“跪下”,姓曹某跪在自己的床上。巴特尔用棍子打了姓曹某左胳膊及左后腿二至三下,并骂“打死你”。姓赖某夺过巴特尔的棍子,双手某起棍子对着姓曹某头部、腰某猛打了几下,头部至少有三下。姓曹某大叫:“疼死了。”姓赖某停了一下手,随后用双手某起棍子猛击姓曹某头部、腰某、腿部,看到姓曹某没有声音了,巴特尔就拦着姓赖某不准他打了。之后他们走进大厅,过了会儿二人空手某了进来。姓赖某踩姓曹某脸部,用脚踢姓曹某脑袋,并讲:“你诈死。”大概是两点左右,保安进行看见姓曹某嘴上流血,把工地负责人、带班的人及工地老板叫了过来。老板过来后让巴特尔和刘某某送姓曹某去医院,并叫两个保安把姓赖某看住。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赖某甲就是在2005年8月18日凌晨约两时许在广州市轻工业供销公司宿舍内殴打姓曹某男子。

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打架一方是赖某甲和“内蒙”,另一方不知名,是湖南人。2005年8月17日23时许,赖某甲对我说昨晚放在枕头下的50元钱不见了,可能是“湖南人”偷的。我说宿舍这么多人,不可能吧。他说“湖南人”这两天没干活,一定是他偷的。说着到“湖南人”床边问他:“你动没动我的东西”“湖南人”说:“我怎么动你的东西呢”赖某甲听后就踢了“湖南人”腹部一脚。“湖南人”马上跳起床问:“你怎么打人”赖某甲说:“打你又怎么样”“湖南人”就用手某赖某甲推倒在地。赖某甲爬起来,走到宿舍放工具的堆里拿了一把铁锹,准备过去砍“湖南人”。“湖南人”顺手某起床头的一把风扇挡住铁锹。我和“傻B”上前将他们劝开。“傻B”劝架时赖某甲用拳头打中脸部。正当我们在劝开双方时,一直睡在中间位置的“内蒙”突然站起来,冲到“湖南人”面前用右拳连续打了头部四、五拳。之后我就去喊工地领班“老张”。双方对骂十几分钟后,赖某甲拿起一瓶没喝完的白酒往“湖南人”的膝盖上扔了过去,“湖南人”被击中了膝盖,蹲在地上。赖某甲指着“湖南人”说:“你死定了,我打死你,谁劝架我打死谁。”我们在阳台劝赖某甲不要闹事,到凌晨1时许,我们把赖某甲送回宿舍休息。那时,“内蒙”和“湖南人”都睡了。大概到了凌晨3、4时许,我被老板叫醒,让我和“傻B”看住赖某甲。我听说赖某甲后来又打“湖南人”,打到要去医院。

“内蒙”和赖某甲的关系很好,可能是帮赖某甲的忙吧。

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赖某甲在2005年8月17日晚上23时在广东省轻工公司工地宿舍内打“湖南人”。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18日凌晨零时许,我回宿舍途中,听到身后的赖某甲对“蒙古”说曹某准备打他,但“蒙古”没有回应。回到宿舍后,赖某甲和“蒙古”指着俯卧在床铺上的曹某骂,叫他去死。“蒙古”用脚踩踏曹某的背部两下,但曹某没有吭声。后工地的两名看守员进来,叫我与“蒙古”将曹某扶起来,我看见曹某双眼没有张开,头向下低垂,脸、嘴上都是血,床铺上头部俯卧的位置有一滩血。最后带班及“蒙古”将曹某送去医院。当时赖某甲光上身、“蒙古”穿长袖蓝色恤衫。

经辨认照片,对被告人赖某甲进行指认。

11、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5年8月18日凌晨,我正在上班巡查,有工人同我讲打架的事,我即冲上工人宿舍二楼,看到一名男子被打得脸朝下爬在一张床上,旁边站着一名男子。我就指着那男子说:“你有无搞错,将人打得这么伤。”那男子说“不关你事,走开”。我就去告诉他们的工头,工头来后叫我看住此那名男子,叫其他人送被打的男子到医院。之后我到派出所报警。

经辨认照片,对被告人赖某甲进行指认。

12、黄建平(广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05年8月18日凌晨3时20分左右,我院急诊科从外面工地接过一名受伤的民工进行治疗,当时由我治疗。经检查,该名民工瞳孔已散大、头部肿胀、口腔流血。按一般情况已很难抢救。后经尽力抢救仍然无效。当时那名民工已昏迷,不能说话。同来的工友也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和年纪。从急诊科送来时填写的名字是“曹某”。

1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赖某甲、曹某、“内蒙巴特”三人都是广州市轻工业供销公司工地的工人。2005年8月18日凌晨2时,我回到工地听到曹某因与赖某甲、“内蒙巴特”打架,已送到医院抢救。曹某自称是湖南郴州人,赖某甲自称是广东省人,“内蒙巴特”自称是内蒙古人。

1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被害人是我的湖南老乡,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他向我提过他是湖南郴州的。

1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广州市轻工业经销公司工地水泥班的班头。2005年8月18日我水泥班的工人赖某甲怀疑另一名工人曹某偷了他的钱,赖某甲将曹某打死了。死者没有证件,与没有登记,我不知道他的身份和家庭情况。据工人讲是湖南郴州的。

16、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广州市轻工业供销公司工地的负责人。我在案发后第二天知道工地上一个韶关工人打一个“胡须佬”。我不知道“胡须佬”的身份情况。

1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我是广州市轻工业供销公司工地的施工队长。案发后我赶到现场,并叫救护车送伤者到医院。死者的胡须很长,我们有时叫他“拉登”,但具体姓名我们不清楚。

18、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证实:2005年8月17日19时许,我和“蒙古”一起喝酒时谈到我的钱放在宿舍被人偷去50元,“蒙古”很生气,我们两人都怀疑是一个在我们工地做小工的外省人(以下简称甲)偷的,我们准备去教训一下他。我们喝酒到23时,我就去问甲男子是否偷了我的50元,他拒不承认。我说不打你你是不会承认的,“蒙古”也对甲男子说话。我看到甲男子反驳就冲过去打了他几拳他的胸部和腹部,他还手某我推倒。我很气愤就爬起来发猛对他拳打脚踢,打至他无法还手某后,我就叫他跪下,踢了他一脚,就到外面吸烟了。在我出来的过程中,我听到甲男子被殴打的叫喊声很大。过了一会儿“蒙古”就出来了,并对我说他拿棍子打了甲几下。这时工地保安就来问我们为何打他,我说没什么,甲男子偷了我的钱,我教训了他几下。我只记得我打他胸部和腹部,具体是否踢打其他部位我不大清楚,我也记不清是否持械打甲男子。我听到“蒙古”自己说他也打甲男子,但具体怎样打我不清楚,我没有看到他打。

被告人赖某甲归案后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铁锹、木棍照片进行了辨认、签认。

19、被告人赖某甲的身份情况证实:被告人赖某甲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赖某甲的单独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叶某己、董某庚、赖某丁、赵某戊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告人赖某甲叫被害人跪下后,并持木棍对被害人的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被害人被打后,头部肿了,倒在床上没有声音了等具体伤害情形。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害人尸体检验中所证实的严重颅脑损伤伤情相吻合。可见,被告人赖某甲持木棍击打被害人头部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故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赖某甲属醉酒后行凶,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赖某甲因少了50元钱,怀疑是被害人所为,遂持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依法其应对醉酒后所犯下的罪行承担完全刑事责任,故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丁阳开

代理审判员蔡丽君

代理审判员伦铭健

二00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周晶

书记员丁子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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