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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民一初字第20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方美端,益阳市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相识恋爱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共同生活时间不长,2008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益阳市资阳区民政局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

2.益阳市资阳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08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2008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联系,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之离婚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强

审判员郭柏奎

审判员赵锟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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