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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熊X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本市X路。

投资人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法务。

被告熊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路。

委托代理人晁XX(被告母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

法定代表人常XX,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XX,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XX事务所)与被告熊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惠翔独任审判,于200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通知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晁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事务所诉称,2007年8月18日,杨一(系本市X路产权人,以下简称X室)书面委托原告出售X室,出售价格为x元。2007年8月24日,原告带被告实地查看了X室,并向被告提供法律、税务、产权转移等多项咨询服务。同日,原、被告签署了《看房确认书》,约定佣金为房屋成交价的1%,被告如在签订确认书的1年内以任何方式、任何价格与原告所介绍的交易对象私下成交或通过其他中介成交,被告均应按佣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嗣后,经原告多次磋商,买卖双方在买卖价格上基本达成一致,原告促成交易成功,但被告提出要原告帮助做低房价,以逃避国家税收,原告断然拒绝。之后,被告通过其他方式购买了X室。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佣金x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3、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佣金、违约金的滞纳金(自2007年8月2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熊XX辩称,被告从未见过原告,被告只是与XX公司有过接触,XX公司曾带被告查看过与X室同一小区的其他两处物业,故被告签署过看房约定书。至于X室,被告是通过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居间介绍,买卖成功的。基于原、被告间不存在居间关系,被告也未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系品牌加盟关系,XX事务所具有独立企业资格,原告主张的看房约定书权利、义务均归属XX事务所。现XX事务所就该看房约定书主张权利,第三人没有异议,也不会就同一看房约定书内容向被告再次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X室原权利人为杨一、杨二。2007年8月18日,杨一委托上海XX房产海宁店(即XX事务所)居间出售X室,委托价格为x元(包税)。嗣后,上海XX房产海宁店(乙方)带熊XX(甲方)查看了《XX苑》两处房屋并要求熊XX签署一份《看房约定书》,该约定书载明:“带看时间:2007年8月24日;房屋座落:XXX号2805、X号2202;甲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承办人及各关联方)如与乙方所曾介绍的交易对象在签订本确认书后的一年内无论以任何方式、任何价格私下或通过其他中介成交,甲方仍应按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给乙方”。2007年9月29日,熊XX核准登记为X室权利人。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2007年8月15日,杨二与某公司签订《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约定杨二委托某公司居间出售X室,委托价格为x元;

2、2007年8月21日,熊XX与某公司签署《房地产求购带看确认书》,载明:“看房时间:2007年8月21日19:30时;经验看的房地产:闸北区X路XX号X室”。同日,熊XX、某公司与杨一、杨二三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熊XX购买X室,房价款x元;

3、2007年8月28日,熊XX与杨一、杨二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双方通过某公司居间介绍,熊XX受让X室,房地产转让价为x元等内容;

4、2007年8月31日,熊XX支付某公司佣金x元,杨二支付某公司佣金6000元;

5、2007年9月5日,熊XX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X室公开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以为银行抵押贷款提供价格参考,结论为:评估标的物在评估时点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x元;

6、2007年9月15日,熊XX取得房地产销售发票并缴纳相关契税;

7、XX事务所曾与XX公司签订《商标使用特许合同-暨品牌加盟协议》,约定XX公司授权XX事务所在合同期限内可以设立加盟店,对外统称为海宁店。

诉讼中,杨二到庭作证,称就X室而言,系先委托某公司提供服务,并且XX事务所未带熊XX来看过房;某公司业务员常高飞亦到庭作证,陈述某公司居间X室的过程。对此XX事务所予以否认。

以上事实,由X室原房地产权证、杨一出具的《物业租售委托书》、《看房约定书》、关于X室的房地产登记信息、杨二与某公司签订《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熊XX与某公司签署《房地产求购带看确认书》、《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X室房地产评估报告、购房及支付契税等的发票、熊XX与杨家慧支付佣金的发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就《看房约定书》约定的内容而言,看房者承担违约责任应以其利用中介方提供的房源信息,恶意私下或通过其他人成交为限,否则即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根据被告的举证,足以证明本案系争房屋的买卖系通过某公司居间介绍完成,并且被告已支付了相应的中介费用。而根据原告的举证,既不能证明被告购买X室利用了原告提供的房源信息,亦不能证明原告曾为买卖双方提供磋商等媒介服务。现原告仅以《看房约定书》及被告购买X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4元(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已预交),减半收取,由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翔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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