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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柯某甲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

被告柯某甲。

委托代理人柯某乙。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柯某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世春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柯某乙、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1998年6月原告购得某室房屋使用权时,X室门前约1.27米长的走道上燃气灶具、水斗等已经存在,并由X室使用。2009年12月1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安装在上述部位的燃气灶具、水斗、热水器及不锈钢橱柜强行拆除,并切断煤气和水源,将上述部位占为其用,严重影响原告日常生活。为此,相关部门多次进行调解但均未有结果,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原安装在某室进户门向东1.27米走道上的燃气灶具、水斗、热水器及不锈钢橱柜恢复原状。

被告柯某甲辩称,因雁荡路X弄X-X号的房屋都没有厨房及卫生设施,长期以来都是以自家房屋的两边隔墙沿长线之间的公共走道作厨房使用。原告将其门口的走道拦进自家房内增加了房屋使用面积,却强占被告门前属于被告的使用部位,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愿意将拆下的燃气灶具、水斗、热水器及不锈钢橱柜返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租赁某室(12.2平方米)、X室(10.4平方米),雁荡路X弄X-X号的房屋,一边是进户门及房间,另一边是走道,因整幢房屋没有厨房及卫生设施,长期以来住户之间约定俗成,每户以自家房屋的两边隔墙沿长线为界,将门前的走道作厨房使用。早年,原告的前任某户将门前原作厨房使用的走道拦进房内(已归公计租),进户门由原来与走道平行改为与走道垂直。由于原告在被告房屋两边隔墙沿长线为界的部分走道(约1.27米长)上安装了燃气灶具、水斗、热水器及不锈钢橱柜,故引起被告不满。2009年12月10日地区居委会、物业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分歧很大未达成共识,被告提出原告须在三日内自行拆除,否则将替原告拆除。12月14日,被告见原告未有行动,遂擅自强行将原告的燃气灶具、水斗、热水器及不锈钢橱柜拆除,原告报“110”出警。针对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涉讼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认为应维持原状,即长期以来雁荡路X弄X-X号住户之间的约定俗成,每户以自家房屋的两边隔墙沿长线为界,将门前的走道作厨房使用的状况,双方争议的部位应为被告的使用部位。

以上事实由房屋资料、照片、调解不成书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某室、X室房屋的租赁户,应当本着方便生活、互谅互让、尊重历史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雁荡路X弄X-X号房屋的居住条件较差,没有厨房及卫生设施,长期以来住户之间约定俗成,每户以自家房屋的两边隔墙沿长线为界,将门前的走道作厨房使用。原告的前任某户将门前原作厨房使用的走道拦进房内,虽非原告所为,但由此增加的居住面积已随房屋一起转让给了原告,现原告再要使用被告门前的部分走道作厨房使用,显属不妥,且物业公司也认为应恢复争议前涉讼部位由被告户使用的状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被告擅自将原告安装在涉讼部位的燃气灶具、水斗、热水器及不锈钢橱柜强行拆除,行为欠妥应批评教育,其完全可以通过正常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陆某要求柯某甲将其原安装在上海市某室进户门向东1.27米走道上的燃气灶具、水斗、热水器及不锈钢橱柜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二、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拆除的燃气灶具、水斗、热水器及不锈钢橱柜返还陆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陆某、柯某甲各半负担;退还陆某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世春

书记员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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