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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绑架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1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甲,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绑架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全先宏、胡传庚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赵某林担任记录。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江华县X路遇见去上学的11岁男孩赵某乙。因以前认识,赵某乙叫蒋某某送他去学校,蒋某某以时间还早先回去拿点东西为由,将赵某乙拉到蒋某某老屋,赵某乙发现不对逃跑时,被蒋某某追上强行拖进老屋内用绳子绑住。2009年5月14日17时30分,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以假身份信息入户的移动手机卡x向赵某乙家属索要赎金50万元,限三天付款。2009年5月14日晚至16日凌晨,蒋某某又多次发信息向赵某乙家属索要赎金。2009年5月16日10时许蒋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同时赵某乙被解救。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笔录、照片及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主动表示认罪,并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某丙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2、被告人蒋某某此次犯罪与其他以绑架为业的犯罪是有本质区别的;3、被告人蒋某某犯罪的主观恶意轻,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蒋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5、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七)案关于绑架罪的修改: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路遇见去上学的11岁男孩赵某乙。因以前相互认识,被害人赵某乙叫被告人蒋某某送他去学校,被告人蒋某某以时间还早先回去拿点东西为由,将赵某乙拉到被告人蒋某某的老房子(沱江镇X组),赵某乙发现不对逃跑时,被告人蒋某某追上赵某乙,并强行将其拖进老房子内用绳子绑住。2009年5月14日17时30分,被告人蒋某某用号码为x的手机发信息向赵某乙父母索要赎金50万元,限三天付款。2009年5月14日晚至16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又多次发信息向赵某乙父母索要赎金,被害人赵某乙的父亲赵某甲被迫于2009年5月15日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信用社贷款50万元。2009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同时赵某乙被解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09年5月14日中午,他在沱江镇县X路段遇见赵某乙,因原先就认识,他就将赵某乙带到他的老屋,把赵某乙拖进老屋里面,用绳子绑了起来,想要赵某乙家里拿钱赎人。他发了信息给赵某乙家人,要赵某乙家里拿50万元来赎人,并限定三天时间要付齐50万元,还叫赵某乙家里不要报案。5月16日10点左右,他在买早餐转回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赵某乙也被解救出来。

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某。主要内容是:2009年5月14日下午,他被蒋某某关在农村里的一间老房子里,直到2009年5月16日才被警察解救出来。

3、证人赵某丙证言。主要内容是:2009年5月14时4点钟他儿子赵某乙的班主任朱某某打电话给他老婆陈某丁,下午没见他儿子上学。17时38分,陈某丁接到一个短信:你儿子现在我们手上,给你三天时间,筹够50万元,我们只求钱,不求命,千万别报警。发短信的手机号码为x,但无法接通对方。他一直发短信给对方不要伤害他儿子,关于50万元钱,他尽快去借。5月15日,他又发短信息给对方要求对方不要伤害他儿子和付款方式等,并要求对方少一些赎金。5月16日11时,公安局民警把他儿子解救出来后,他才晓得绑架他儿子是蒋某某,蒋某某在他妹妹的店子做过事。

4、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言内容与证人赵某戊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5、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4日下午六时左右他听说他的外甥赵某乙被绑架,且要50万元赎金赎人。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4日下午赵某乙未来上课,她们学校打了110报警。

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09年5月15日他表哥赵某甲因儿子赵某乙被绑架,用他的房产证作抵押贷款50万元用作赎金。

8、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14日上午,于江华县移动公司办理“x”号码入网手续的年青男子系被告人蒋某某。

9、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江)公(法)鉴(伤鉴)[2009]X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乙的右脸、右肘、右前臂皮擦伤,系他人用绳索捆绑形成,属轻微伤。

10、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实2009年5月15日被害人赵某乙的父亲赵某甲向江华瑶族自治县信用社贷款50万元。

11、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工作笔录。证实犯罪现场位于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X村蒋某某的老屋及其内、外概貌,还证实被害人赵某乙的父亲赵某丙手机收到“x”发的短信内容及蒋某某手机内提取的短信内容。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出生于1980年12月15日,案发时已年满18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甲律师要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赵某甲律师提出“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七)案关于绑架罪的修改: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全先宏

人民陪审员胡传庚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林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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