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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因与曹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65年出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因与被告曹某乙债权纠纷一案,原告曹某甲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上午9时在本院王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郑长显;被告曹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张建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间,原、被告在一起做生意,后通过算账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该欠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不存在,同时被告也已向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此欠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的x元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曹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30日曹某乙所写欠条1份。2、原告曹某甲的情况说明1份。该二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被告曹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曹某甲出具的条子1份,2、王爱云与李克玲电话录音记录摘要1份。该二份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曹某乙出具欠条是为了应付别人,曹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条的同时,原告也给曹某乙出具从此以后不找曹某乙要钱的条。曹某乙给被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意思并不是因为曹某乙欠原告的钱。3、被告曹某乙申请到庭证人李克玲出庭作证称,曹某乙出具欠条的真实意思是被告曹某乙不欠原告曹某甲的钱,当时原告找到被告曹某乙说为了应付其他人才叫被告曹某乙给他出具的欠条。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曹某乙对此条是自己所写予以认可,但提出异议称是在原告的要挟下出具的,该欠条中的欠款并不真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曹某乙提出异议称证据2仅是原告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承认是自己所写予以认可,对此事实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所提异议能够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提出异议称条上所称“不再要了”是指原、被告之间经常吃饭的钱不再要了,并不是说此欠款不要了,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称也反映不出不欠此款。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并未否认该条是原告所写,本院对该条系原告所写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人李克玲在庭审时陈述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称证人与被告系母子关系,证人在被告打条时并不在场,其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人在庭审时所陈述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30日,被告曹某乙给原告曹某甲出具了欠x元的欠条。同日原告曹某甲给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从此以后曹某甲不找曹某友、曹某乙的要钱事了”的纸条。后原告曹某甲以被告曹某乙欠钱不还为由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x元欠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据主张被告欠款不还,但被告又提交了原告于同日出具的内容为"从此以后曹某甲不找曹某友、曹某乙的要钱事了"的证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被告欠款不再追偿的承诺,也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曹某甲要求被告曹某乙支付x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甲要求被告曹某乙支付x元欠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金枫

审判员郭洪山

审判员董乐亭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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