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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银马某业有限公司与马某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银马某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

上诉人新乡市银马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马某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银马某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银马某司拆迁马某某所有的位于新乡市X街营业房7间,建筑面积196.1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127.5元,房屋作价x.75元;协议还就附属物作价、拆迁费、营业性补贴等作了相关约定,其中第二条约定对马某某采取原地安置办法进行安置或补偿,第六条约定该合同签订之后,同等条件下,如后签订的被拆迁人享受补偿高于本合同或安置位置东移,应按原签订顺序东移,并由银马某司给予马某某加倍补偿。2005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协议,就马某某补购拆迁中差额面积及价格,房款支付时间作了约定,并约定自2006年1月起开始计算周转金。2006年8月2日,双方又签订协议,根据本市新政(2002)X号文件规定,银马某司应向马某某支付拆迁周转金(经营性损失补贴,下同),双方就拆迁周转金支付办法达成协议,即马某某应得拆迁周转金每季度结算一次,若因银马某司原因周转金不能按时支付,以周转金开出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以银马某司开具的周转金领款单为凭,本息每年底以现金方式结算一次,如银马某司不能按照马某某要求时间支付,超过一周,每天加罚2‰赔偿。上述协议签订后,马某某按约定履行了义务,银马某司于2008年1月1日出具收据,又分别出具周转金领款单3份,认可2008年前共欠拆迁周转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马某某履行合同义务后,银马某司应当按照本市新政(2002)X号文件规定及双方约定的本息按每年底以现金的方式结算一次及所欠周转金的利息、违约赔偿比例向马某某支付。根据2008年1月1日收据及领款单中双方确认的拆迁周转金的数额,共计x元,银马某司应于2008年年底向马某某支付,未支付的,应按双方约定的按月息1%计算并每天加罚2‰的赔偿。关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拆迁马某某房屋的补偿金额与后拆迁他人房屋的补偿金额的差价问题,马某某提供了银马某司与他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拆迁房屋作价为每平方米2400元,而马某某所有的房屋作价为每平方米2127.50元,按196.10平方米计算,总计差价为x.25元,按约定应加倍补偿,对马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银马某司作为证据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可以推定马某某的相关主张成立,银马某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马某某加倍补偿该拆迁房屋的差价并自马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故对马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马某某有证据证明争议房屋位于平原路X街处,且与银马某司拆迁他人房屋的位置均为门面营业房,其房屋作价标准应视为同等条件下,故对银马某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乡市银马某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某某支付拆迁周转金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并按约定支付赔偿金(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2‰支付)。二、被告新乡市银马某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某某偿付拆迁房屋差价款x.50元及利息(利息以x.50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银马某司应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50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均由银马某司负担。

银马某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欠周转金x元无事实根据,在庭审中,马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内容为“借款条”而非欠条,不能证明欠款性质为周转金;2、马某某虽提供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拆迁房屋作价为每平方米2400元,但该协议书与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相比根本不属于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同等条件,二者在签订时间、房屋位置、补偿期限、是否有奖励等方面均存在差异;3、马某某在原审诉讼中请求上诉人补偿差价款x.25元,并未要求双倍补偿差价。此后虽变更诉讼请求,亦未明确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双倍差价款x.50元,且未就增加的诉讼请求补缴诉讼费用,故原审判非所诉。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确实应承担补偿差价款的责任,也只能是补偿差价款,因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确定,当事人主张过高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4、原审判令上诉人按月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在支付利息的同时再按日2‰支付赔偿金更是错误的。无论是利息还是赔偿金均属违约损失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确定,对此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故上诉人违约后应按银行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提出法院应予调整,但原审未予调整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马某某辩称:1、银马某司以答辩人所持条据为“借款条”为由否定欠周转金的事实理由不足,不能成立;2、银马某司所称答辩人被拆迁房屋与该公司拆迁的案外人房屋不属于同等条件,从而不属于协议中约定的“双倍补差价”范围不能成立,因为答辩人被拆迁房屋与其他被拆迁房屋同样位于平原路X街,补偿期限长系因签订协议的时间早于其他被拆迁人,而享受奖励款则是依据拆迁公告应当享有的待遇;3、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要求依法判令银马某司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即是要求银马某司双倍补偿拆迁差价。且银马某司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4、双方当事人约定未支取的周转补偿金按照月息1%的利率标准属于正常的利息,而约定按日2‰赔偿是银马某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故答辩人的相关诉讼请求均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马某某提供的双方当事人2006年8月2日所签“协议”、银马某司于2008年1月1日所开“收据”及此后3份“周转金领款单”能够证明案涉x元款项的性质为经双方当事人按约定结算后确定的周转金欠款数额。但该款项经结算确定后银马某司并未即时向马某某支付,而是与马某某约定以周转金开出之日起,按月息1%计算利息。故本院认为此时双方当事人就该款项应为借款关系。按照双方约定,银马某司应当按照月1%的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向马某某支付利息。而双方又约定“如乙方(银马某司)不能按甲方(马某某)要求时间支付,超过一周,每天加罚2‰赔偿。”的内容,从其性质上讲应属对违约金的约定。银马某司在诉讼中主张上述违约金约定过高而请求法院作出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已超出原约定利率数倍,且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就民间借贷利率所作上限规定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本院认为银马某司的相关主张成立,结合双方约定内容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马某某请求判令银马某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上述“加罚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按照该欠款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马某某依照双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第六条约定内容要求银马某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银马某司主张其与案外人就拆迁房屋补偿单价虽高于向马某某支付的价款标准,但二者不属于协议中约定的“同等条件”。但马某某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关房屋产权证书能够证明其被拆迁房屋均属于平原路X街门面房,故对银马某司的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基于上述司法解释条款的规定,本院认为,马某某因银马某司相关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应确定为不同协议中关于拆迁房屋作价因单价标准不同而存在的差价。而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加倍补偿”亦属对违约金的约定,标准显然过高。故银马某司要求法院作出调整亦应予以支持。本院酌定银马某司在向马某某支付差价款x.25元的同时,再按照相当于该款项30%的数额向马某某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银马某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某某支付拆迁周转金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月7日止,按月息1%计算),并按约定支付赔偿金(以x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支付);”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市银马某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某某偿付拆迁房屋差价款x.25元、违约金x.18元,共计x.43元。并以x.43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7850元,由马某某负担2500元,新乡市银马某业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马某某负担2000元,新乡市银马某业有限公司负担4650元。为便于结算,新乡市银马某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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