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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179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1日,被告以买房钱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于2008年1月偿还原告借款x元,其余借款x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银行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原告寻找被告发生的交通费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11月11日收条。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被告以买房钱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2008年1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下欠借款x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董青梅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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